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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时间:2009-7-24 13:53:1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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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契中的“保人”,相当于汉契中的“任者”,知见人相当子旁人。唐契明文规定,债务人不能偿清债务时,保人须替偿还。以理推测,汉代亦应如此,否则保人担保就会失去实际意义。
 
为了强化这种债务关系.债务人还写有偿债保证书.即保证自己何时才能还清债务。居延汉简有如下材料:
 
阳朔元年八月乙亥朔辛卯,当囚百卅五,愿以八月奉偿放◇。    213.41
 
移卿在所。负卒史幹卿钱千,唯卿卿以(正面)七月奉钱千付幹卿以印为信。(背面)    282.4,2日2.1l
 
初元四年正月壬子.箕山燧长明敢言之赵子回钱三百.唯官以二月奉钱三◇(正面)以付乡男子莫.以印为信,敢言之.(背面)282.9
 
以上三例均为偿债保证书,后两例表明债券不是写给债权人本人,而是写给第三者,第三者分别是某卿和“官”(当指候官)。据券书所云,债务人约定以某月俸禄偿还债务,由第三者转交。简云“以印为信”,此印为债务人私印。这种偿债保证书当是与债务券一起书写的,作用在于强化债务券的法律效应。
 
在某些契约中,当事人的权利可传给子孙.买地券中买方对土地的占有权即是世代相传,人刘子暈所咏“锦囊收地券,叶奕相传续。”[14]如果地权不能续传后世,收存买地券则失去了意义。
 
(二)  违约处理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就以极强的效应发挥着作用.汉代社会不但正面维护契约的法律效应.而且还对违约现象辅以严厉的处罚规定。汉代对违约现象处理大体上分三种:
 
1、制定“从契约”
 
“从契约”类似罗马法的违约金契约,直接写入契约原件之中。如甘肃玉门花海出土的77.j.H.S:2号汉简云:
    
元平元年七月庚子,禽寇卒冯时卖囊络六枚杨卿所,约至八月十日与时小麦七石六斗,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盖卿任。[15]
 
此约中的“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是从契约。它无疑是催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促动、一种警示,而不仅仅是债权的担保.
 
从契约是对违约者的一种初步惩罚,因其经济制裁的性质而多出现于经济类契约中。
 
与从契约相类似的,还有另外一种违约金处罚.它不像从契约那样带有预先性,而是在违约事实出现之后的罚款。如居延汉简846A“□□王巨叔千钱,王巨叔邑子往至郭府田舌钱不具罚酒四五斗肉五千”,便是一例。
 
2、债务抵押
 
“从契约”的制定只是一种罚金。汉代对违约现象更多的是付之以债务抵押。文献及文物中屡载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以自己的劳作、俸禄、田产、奴隶作抵押,更有甚者把子女、自身押上。
 
从秦简中可知秦代官债奴即所谓“居赀赎责”者大量增加。《司空律》中规定:“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可以允许年龄、身体强弱相当之人代替。“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男奴、女奴、马、牛都可以代替。“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一家有两个以上劳作抵债的,请求留一人照顾家,轮流“居作”。汉代仍存在这种劳作抵押。《论衡·量知》:
 
贫人负官重责,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责乃毕竟。
 
《后汉书·逸民列传·梁鸿传》:
 
(粱鸿)牧豕于上林苑中.曾误遗火延及它舍.鸿乃寻访烧者,问所去失,悉以豕偿之。其主犹以为少.鸿曰:“无它财。愿以身居作。”主人许之。因为执勤,不懈朝夕。
 
此例尽管理想和虚构色彩较浓.但依然体现了那时通行的以工偿债的社会原则。
 
官吏欠债多以自己的俸禄作保:
 
    □□取偿故候长朱平人所负官钱。    455.14
    □十二月奉留责钱五百六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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