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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时间:2009-7-24 13:53:16  来源:不详
>晖从经济史的角度对汉代社会作了比较深入的剖析和类比,涉及到契约,但不甚全面。[5]一些研究法制史的文著对汉代契约也作了探寻,但更为零星,并且远不能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去理解“契约”这个重要的社会现象。[6][7]本文试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的范畴,力图把汉代契约放人汉代“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中介”的框架中考察[8],认识汉代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初始阶段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第一个高峰,既具有“乡土性”、“礼俗性”等传统社会的特色,又呈现出“法理性”、“经济性”等初始阶段中国家较少干预社会的个性。[9]本文所论,涉及契约的成立要素、法律效应、契约终止等几个方面,对汉代契约的运作作初步探讨,并论及汉代契约的特点及评价,以有益汉代社会史的研究。

 

一  汉代契约成立的要素

 

契约成立.是指民事主体达成协议而成立:厂某种民事关系,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具备了生效的条件.汉代契约虽然种类繁多,但对其成立生效还是规定了一些必备的要素。

 

(一)  当事人的身份

 

汉代契约的主体广泛,有官方的,如王莽时期官贷民钱,顺帝时期的官负民债,但更多的是个人之间的契约.由于契约是缔结民事关系,履行法律效应的凭证,因此当事人必须是能承载契约条款、承担法律责任的业主.那些无户籍的流亡人员,周游的掮客,则因缺乏有力的身份担保证而失去了签约权。

 

《汉书·王子侯表》载:

 

鼎五年,侯圣“坐知人脱亡名数,以为保,杀人,免。”师古注:“脱亡名数.谓不占户籍也.以此人为庸保,而又别杀人也。”

 

同书又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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