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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时间:2009-7-24 13:53:1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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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康元年,江阴侯仁“坐役使附落免.”师古注:“有聚落来附者,辄役使之,非法制也。”

 

两位列侯因雇佣流亡人员为庸保,竟被免去爵位,可见国家对契约当事人身份的关注和盘查,只有国家登记注册的编户齐民方有资格雇佣行事,签约才算合法。

 

因为契约是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履行的。当事人的年龄,身份必须服务和服从于这个法律需求.要能够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职责。因此,当事人的资格.成为契约成立的第一要素。

 

(二)  公证和担保

 

由契约本身的性质决定它的成立除了当事人以外,还必须有证人即第三者在场以作公证之效,才能组成契约。这在有关财产纠纷的契约中更为关键。证人又称“知”,“旁人”。如居延简:   

 

建昭二年闰月丙戌,甲渠令史董子方买鄣卒□欧威裘一领,直七百五十,约至春钱毕已.旁人杜君隽    26.1①

 

又如建宁四年(171)孙成买地铅券:

 

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骏厩官大奴孙成,从雒阳男子张伯始卖所名有广德亭部罗陌田一町,贾钱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张长卿,南北许仲异……时旁人樊永、张义、孙龙、异姓樊元祖皆知券约,沽酒各半。②

 

此券中的证人还不只一个,而且均因作证之风险得到了契约双方当事人沽酒的犒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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