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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时间:2009-7-24 13:53:16  来源:不详
废弃处理。如某债务券中,正背两面内容不一致,“人字”一面写有“广麦小石一石五斗”,而“出”字一面却写有“广麦十石五斗”。从刻齿看.有一个表示“十”的缺口,有五个表示“一”的缺口,十斗为石。如果刻齿正确的话,则“人”字一面准确,而“出”字一面却写错了.券书只好废弃不用。[11]

 

二  汉代契约的法定效应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生效.直到终止.一直在发挥着它的效应.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汉代政府还制定一系列制度措施对违约现象进行处理;而对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的契约,则对债权人尽可能地予以补偿。
 
(一)  切实维护双方的民事关系
 
在具有人身性质的契约中,双方关系以债务人的死亡为终结,因为这种人身关系不可能转移或继承。在刘元的.先令书”中,他命乐奴婢从死,结果16人被胁迫自杀。在债务契约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永恒的,可谓人死债存,如果债权人死亡,可委托亲友偿债。《周礼·秋官·朝士》云:
 
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曾钊注:“属,托也。谓债权人死亡.委托其友收取.而债务人抵赖不偿讼于官者。地傅:傅,近也。谓其近地之民有知者,使为证也.”
 
即使债权人死亡,他的债权也是永恒留存的。
 
与债权人权利相对的则是债务人恒无止境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无钱还债,可托之以亲朋友好讫。《汉书·宜元六王传》曾载宪王刘钦之舅父张博负债累累,上书宪王:“负责数百万。愿王为偿。”后王投书曰:“今遣有司,为子高偿责二百万。”《后汉书·独行列传·陈重传》云:“有同署郎负息钱数十万,责主日至,诡求无已,(陈)重乃密以钱代还。”这是一种代人还债的义举。但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债务人亲自还债,以免影响声誉和仕途。田叔为鲁王相时,百姓以王取财物不还状告田叔。田叔施计鞭笞为首二十人,曰:“王非汝主邪?何敢自言王!”鲁王听后,羞愧不已,发府中钱使田叔偿还百姓。田叔曰:“王自使人偿之,不尔,是王为恶而相为善也.”[12]
 
如果债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时,偿还债务的重负则压向其家人.如:
 
    ◇石十石,约至九月籴必以.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    273.12
◇     卖帛布复挥□即不在,知责家◇[13]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逃避债务时,保人须履行偿债的责任。这是由保人的性质决定的。但是,从目前汉代的历史资料中尚未见到这方面的例证。笔者见有代的一份债务契约,可以窥见一些情况。
 
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
 
    乾封元年四月廿六日,崇化乡郑海石于左憧熹边举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半.到左须钱之日.嗦(索)即须还.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宗掣郑家资杂物,□分田园,用亢钱子本直.取所制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停征,此物不在停限。若郑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官有致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
    钱主左
    举钱郑海石
    保人宁大乡张海欢
    保人崇化乡欢相
知见人张欢德。[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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