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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

时间:2009-7-24 13:53:18  来源:不详
法定程序,先向县乡三老和都乡有秩、乡佐、里师等基层官吏提出请求,请他们主持建立遗嘱,县乡三老和都乡有秩、乡佐等人确实像法律所规定的那样“身听其令”。遗嘱建立之后,实际执行时,则由里师主持,有亲属、邻里数人见证.该“先令”云户主朱凌先后有三个丈夫,共生有三男公文、真、方和三女以君、弱君、仙君.公文15岁时即“自出为姓”一一大约是入赘女方,“未持一钱来归”一一和家中素无经济往夹:其余二子寞、方均“自为产业”即单独立户;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但“贫无产业”,朱凌乃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后公文犯罪家贫,弱君、仙君把分得的土地退回给母亲,“让予公文”.朱凌遂将“稻田二处、桑田二处”分给公文,确定田界,并约定“公文不得卖于他人”.这说明户主朱凌生前与其子女是分居的,朱凌有财产处分权,其子女均有财产继承权;土地分予子女之后,子女有权出卖土地。券书之所以约定“公文不得卖于他人”,是因为公文自15岁“自出为姓”后与母亲、兄妹一直没有往来,与母亲兄妹已不是一个家庭,本来没有土地继承权,在其犯罪,家贫无以为生的情况下,按照《户律》“子谒归户,许之”[1](P179)的规定才回到母亲家,其获得的“稻田二处:桑田二处”本是其姐妹的土地。属于非正常继承,具有,临时济贫性质,故约定“不得卖于他人”。这也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区别,继承的内容、分割方式、份额的划分均按被继承人的意愿执行。
 
    在财产继承上,有遗嘱按遗嘱执行,若无遗嘱还可以协商继承。《户律》云: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瓤为定藉。[1](P178,279)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
 
    人死之后,包括其祖父母、父母、子(这里的“子”是子男、子女的统称)、兄弟、侄子在内的家人经协商,欲分割其奴婢、畜产和其他动产者,官吏要予以登记.至于土地,因是不动产,是国家授予的,分割之后要单独立户,也允许协商分割立户.律文中的“诸后”就是指有权继承死者土地的继承人。和法定继承制的依法所置之“后”有所不同。法定继承之“后”只能是一个人.其继承权的大小均决定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协商问题。
 
财产继承的基本原则是诸子均分.上述爵位的不均等继承制度本身已包含了一定范围内的均等继承,《傅律》在规定爵位不均等继承的同时,也规定了部分的均等继承制,律文的“它子”也就是本文所说的“次后子’’所继承的爵级虽然低于“后子”和“准后子”,但彼此之间所继承的爵级是相同的,这可以说是有限的平均继承制。至于单纯的财产继承则是诸子均分.吕后时,陆贾以“病免,以好峙田地善,往家焉。有五男,乃出所使越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贾常乘安车驷马,从歌鼓瑟侍者十人,宝剑值百金”,谓其子日:“与汝约:过汝,汝给人马酒食极欲,十日而更.所死家,得宝剑车骑侍从者。”[3](《陆贾传》)按汉初标准,中民之产是10金,200金是大地主的财产了。①陆贾给予其子各200金的财富,他们的义务就是轮流供应其消费.陆贾此举是为了躲避诸吕专权可能带来的政治危险,向吕氏表明自己无意于朝中的政治纷争而一意于声色犬马,但是,他与诸子的约定则反映了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诸子均分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可以说是一份非正式的口头“先令”。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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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汉书》卷4《文帝纪》文帝云“百金,中人十家之产也”。
    ②  诸子均分是汉代财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在两汉书及其他文献资料多有记载.如《后汉书》第76卷《循吏传》云许荆“祖父武,太守第五伦举为孝廉。武以二弟晏、蕾未显,欲令成名,乃请之曰:‘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于是共割财产以为三分,武自取肥田广宅奴婢强者,二弟所得并悉劣少。乡人皆称弟克让而鄙武贪婪,晏等以此并得选举。武乃会宗亲,泣曰:‘吾为兄不肖,晝声窃位,二弟年长,未豫荣禄,所以求得分财。自取大讥。今理产所增.三倍于前,悉以推二弟,一无所留。’于是郡中翕然,远近称之.”这是一则沽名钓誉的故事,许武沽名钓誊之所以获得成功,就是因为“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的‘义’和“道”是平分家产。许武身为长子.虽然把家产一分为三,但“自取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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