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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代乡村社会中的社

时间:2009-7-24 13:53:46  来源:不详
只此一项,就成为社人的最大负担之一。有的寺院在定例之外又进行临时性摊派,这不仅干扰了社的正常活动,而且加重了社人的负担,引起社人的不满,所以社司对此也加以抵制。敦煌文书斯五八二八号《社司不拟修理兰若佛堂牒》就是社司在社人的压力下,拒绝寺院的多余摊派。
  又如渠社,成立时具有民间组织的性质,后来官府为加强对敦煌水利的管理,负起了监督指导修治渠堰的工作,渠入必须自带工具、粮食,随时应官差遣,成为一种强制的力役。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社与乡里政权之间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为使社的活动不超出统治阶级所允许的范围,在唐代乡村中,乡里政权从不同形式上对社加以干预,使其成为乡村统治的辅助工具。虽然他们之间也会发生冲突,但因二者彼此都需要对方的帮助支持,并且社的活动都是以封建礼教为指导,以赈济破产而脱离国家控制的小农为主要活动,不仅没有对统治阶级造成威胁,反而加强了封建政权,弥补了基层组织的不足,所以他们之间的矛盾能不断得以调和。
(三)社的发展趋势
  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唐代民间私社在性质、组织形式、活动内容及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等方面,都较前代发生了若干变化。
  第一,私社作为一种民间团体在组织上日趋成熟。
  根据敦煌出土社文书,同汉代及魏晋南北朝私社相比,唐代的社在组织上要紧密得多。首先,各社在立社之初都立下要求社人必须遵守的社条、章程,便于今后行动的统一,其中最重要的是社的首领渐趋一致,大致由社长、社官、录事三人组成,并且三官统领社内一切事务。这一方面显示出私社很浓的私人团体色彩,不象汉代的社受官府控制较严,另一方面也改变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各社首领名目繁多、职责不清的情况。此外,社条还规定社众的义务,每一成员包括三官都必须履行,否则按条处罚,规定社人入、退社的手续及条件及对社人不合礼教的言行的处罚规定等,这些都反应出私社有着严密的组织。其次,社在组织上的成熟表现为社的稳定,这与社的活动有关。因大多数民间私社是以经济互助为主要活动,为保证社内成员能够轮流享受互助的待遇,必须保持社的稳定,否则,所谓互助就失去意义。社邑虽是自行结合的组织,入社是自愿的,但一经入社,则不许随便退社,否则要受到“各人决杖三棒”或“罚醴*[酉+贰]一筵”的惩罚。有的社则规定,“凡为立社,切要久居,本身若云亡,便须子孙承受,不得妄说辞理。格例合追口游,直至绝嗣无人,不得遣他枝眷。”所以唐代的民间社邑存在时间都较长。再次,社邑的人数也有所减少。因社人入、退社有复杂的手续,且要父母死亡,子女相承,直至绝户,所以人们在入社时就比较慎重。从敦煌文书社人名单看,每社人数一般在10—60人之间,百人以上已是少数,这就与南北朝时期各种因宗族、佛教信仰而结成的社人数众多形成鲜明对照。以当时最盛行的邑义和法社来说,这些结社大多是为造像、建塔等活动而临时组织起来的,一般只要缴纳一定的钱财,即可成为社的成员,所以参加者随意性很强,并且钱财一旦凑足,石像完工,组织也就自动解散,没有太多的规约。而且对这种出钱即可入社来说,参加的人越多,个人分摊的钱财越少,所以这类社往往欢迎更多的人参加,致使有的社达百人、数百人乃至千人。如此众多的人在短期内可结成一个团体,其组织是很松散的,而唐代民间私社在各方面都表现出了其组织上的成熟、完整。
  第二,社的活动内容转向以经济生活互助为主。
  在唐代众多的私社中,以从事营葬活动为主,兼及其他互助活动的结社,成为民间私社的主体,而魏晋南北朝时期,佛教结社占主导地位。从敦煌文书中也能看到社的主要活动是帮助社人营葬,并出现专门从事助葬活动的社邑,如兄弟社、亲情社、女人社等,改变了自汉以来以从事祭祀等宗教性活动为主的状况。并且,社的活动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唐代私社的活动更注重自身及他人的生活,从社条中“义济急难”,“用防凶变”等规定及对社人遇到意外灾害时的互助、修建庄宅的互助、男女完婚的互助、社人因远行去则相送、来则接风洗尘,及共同修理渠堰等内容来看,都反映出这一点。南北朝时的佛教结社,他们从事造像等活动的目的是为“七世父母”,更关注的是已故的人,并把希望更多的寄托于来世而不是自身,直至隋代才出现“每月设斋,吉凶相逮”(注:转引明智《隋开皇元年李阿昌造像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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