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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春秋时期的商人

时间:2009-7-24 13:53:57  来源:不详

中国先时期的商人,从发展演变的形态来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春秋以前的商人。在这个阶段,商人以家族经营为基本单位,职业世袭,其身份、居住区、经营商品的种类甚至服务对象都受到官府的严格管制,即所谓的“工商食官”;第三阶段是春秋以后的商人。在这一阶段,以个体家庭为主的商人纷纷出现,其身份来源也十分复杂,有弃农经商、贵族没落而经商、官商转化为私商以及工商结合者等。同时,金属货币的广泛流通也使得这一阶段的私人商业如虎添翼。如果说第一阶段的商人阶层主要是在上层建筑的规划和指导下存在的,那么在第三个阶段,商人阶层则主要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而自发形成的。中国古代第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最终完成就是在这一阶段。春秋时期的商人处在这两个阶段的过渡时期,属于中间阶段。他既较多地具有第一阶段商人的历史特点,同时第三阶段商人的不少特征在他身上也出现了萌芽。下面笔者分五个小专题对此问题进行探讨,敬请专家指正。

 

一、“工商食官”

 

“工商食官”是商周时期农村公社制度存在的前提下工商业的一种发展模式,同时也是国家对工商业的一种管理制度。这一时期的商人,按照村社组织的形式存在,以家族为单位,主要为奴隶制国家及各级奴隶主贵族服务。我们知道,在农村公社制度下,尽管商品交换很不发达,但它毕竟已经产生,并成为社会经济领域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门。因此,农村公社制度的所具有的公私两重性的特点也就不可避免地在这一时期的商业领域打下烙印。

马克思在论述农村公社的这种两重性时说:

 

耕地是不准转卖的公共财产,定期在村社社员之间进行重分,因此,每一个社员用自己的力量耕种分给他的地,并把产品留为己有[1]。

 

这就是说,耕地对于所有的村社社员来说是公有的,不能买卖;但每一个社员对自己的份地则拥有使用权,他可以把产品留为己有。简言之,农村公社制度具有公私两重性。尽管这首先是针对公社农民及土地制度而言的,但当时的商人及商业组织也具有这种特点。

在“工商食官”制度下,商人是以家族的形式为统治阶级服务。国家并没有破坏(实际上也还没有能力破坏)这些商人家族(农业和手工业也一样)内部的血缘结构,而是利用了这种血缘关系对他们进行管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行政权力也就不可能深入到个人身上,家族长才是最高的管理者。与公社农民相类似,商人家族对其控制下的商业资源也有相当程度的支配权,国家只是名义上的最高所有者。商人为国家提供商品,也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只不过购买的对象受到限制——只能是或者说主要是国家及奴隶主贵族而已。正如后世所说的顾客是商家的衣食父母一样,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工商食官”可能更恰当一些。简言之,因为这一历史时期工商的服务对象以国家及各级奴隶主为主,所以他具有“公”的性质;另一方面,他对自己的产品或者商品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支配权,他又具有“私”的特点。所谓“工商食官”的两重性即指此。

这一点还可以从西周金文中得到启示。在西周金文裘卫诸器铭文中,裘卫是周王室负责皮革制造的官员,但他却可以用皮革为自己与其他贵族交还土地及其他财宝[2]。可见裘卫所用皮革是自己的东西,只不过他的服务对象以王室为主,并非用王室的场地和材料为王室制造产品。所以他把自己的皮革制品与其他贵族交换,并没有违反自己的职责。因为后者也在他的服务范围之内。这甚至可以解释《礼记·王制》篇关于商品出售的那一部分规定:

 

有圭璧、金璋不粥于市,命服命车不粥于市,宗庙之器不粥于市。牺牲不粥于市。戎器不粥于市。

 

这些规定,史学界一般认为基本反映的是西周制度。但具体的理解却仅仅局限于这类商品不准在市场上出售。但实际上我们却从西周金文中发现这类商品频繁出现于交换领域。这种理论与现实相互矛盾的现象如何解释呢?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圭璧”、“金璋”、“命服”、“命车”、“宗庙之器”、“牺牲”、“戎器”这类产品或者说商品,是由国家指定的手工业家族制作或指定的商人家族从远方采购来,它们只能被出售或提供给国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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