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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秦秦汉土地所有制变革的动力问题

时间:2009-7-24 13:54:02  来源:不详
,兴弹相庸,耦耕俱耘,男女有婚,坟墓相连,民乃有亲,六畜有群,室屋既定,民乃归之。”朱右曾的《逸周书集训校释》认为,“旅”当为“族”,“合旅同亲”应是“合族同亲”。《礼记·大传》说:“上治祖祢,尊尊也;下治子孙,亲亲也。”可见,这种互助互爱的尊尊、亲亲(孝弟)关系正是宗族血缘关系的内在特征。宗族共同体(家族公社)是作为实体存在的,既是社会的基层组织,也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体家庭虽然已是相对独立的生产和生活单位,但仍然被宗族的外壳束缚着,对宗族还存在一定的情感依赖和义务,尚未成为独立的社会基本单位。

西周土地制度是国有制,周天子是全国最高的统治者,也是最高的土地所有者。《诗·小雅·北山》:“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尚书·梓材》:“皇天既付中国民越厥疆土于先王”。周天子把土地分封给诸侯,诸侯将受封土地分给卿大夫,卿大夫把土地再第次分赐其子弟和臣属。《礼记·礼运》:“故天子有田以处其子孙,诸侯有国以处其子孙,大夫有采以处其子孙,是谓制度。”周王对所授封土有予夺之权。《孟子·告子下》说天子对诸侯有改封的权利:“一不朝则贬其爵,再不朝则削其地,三不朝则六师移之。”各级贵族对占有的土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私相授予,这就是《礼记·王制》所说的“田里不鬻”。西周的土地国有制是以承认家族公社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为前提的。土地原来属于家族公社的财产,统治者征服这些宗族后,土地所有权属于最高统治者,但家族公社对土地仍然具有长期而稳定的占有权。

    井田制崩溃后的土地制度,曾长期被认为是个体家庭私有制。[8]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战国实行授田制的观点已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9]云梦秦简《魏户律》:“二十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野,人人孤寡,缴入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宅。”[10]《吕氏春秋·乐成》:“魏氏行田百亩,邺独二百,是田恶也。”云梦秦简《田律》:“入顷刍稿,以其授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稿两石。”[11]“今利其田宅,复之三世”。[12] “故为国分田,数小亩五百,足侍一役,此地不任也。”[13] “州、乡以次受(授)田于野。”[14]《荀子·大略》:“家五亩宅,百亩田,务其业而务夺其时,所以富之也。” 这些史料说明,授田制是当时普遍实行的土地制度。授田制下,个体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并作为独立的主体,与国家发生关系,国家与农户在土地上形成对接。这样,原来淹没在宗族共同体中的个体家庭完全独立出来,宗族共同体全面崩溃。

    战国授田制的特征是国家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个体农户对土地拥有长期而固定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对土地的长期占有权必然转化为所有权。战国末期,各诸侯国因直接控制的土地越来越少,授田已逐渐废止,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已被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代替。公元前216年,秦王朝颁布“使黔首自实田”令,在法律上承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这样,从氏族所有制到个体家庭所有制(通常所说的个体家庭私有制)实际经历着这样的变化路径:氏族所有制——家族公社所有制——井田制(国家所有权下的家族公社占有制)——战国授田制(国家所有权下的个体家庭占有制)——个体家庭所有制。

二、以生产工具为“指示器”的生产力不是土地所有制变革的动力

 

对于土地制度变革的原因,长期以来,学界总是归结为生产力发展所致。例如,有学者认为氏族所有制为家族所有制所取代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15]对于春秋战国土地制度变革的原因,学界有一种影响甚为深远的说法,那就是铁农具和牛耕的推广导致井田制的瓦解和战国授田制(或土地私有制)的确立。[16]这一说法因被大、中学的教材采用而深入人心。

事实上,从新石器早期的裴李岗文化到战国早期,农业生产工具并没有本质的变化。在距今8000—7000年的磁山、裴李岗新石器早期文化时期,农业已经是主要的生产部门。在遗址中发现有石锛、石斧、石铲、石锄、石镰、石刀、骨铲、骨刀、蚌铲、蚌刀等农业生产

工具,还有石磨盘和磨棒等粮食加工工具。农具以磨制为主,制作精致,种类配套齐全。石斧在当时生产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用于砍伐树木,开辟耕地,石铲用于翻土播种,石刀、石镰用于收割,磨盘和磨棒用于加工粮食。从耕地的开垦,作物的种植、收割,到收获物的加工等主要工具已经具备。其后的仰韶文化的农业生产工具,几乎没有超出裴李岗文化的农业生产工具种类,只是制作上有所改进,形式上有所变化。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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