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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自治:皇权、族权和绅权的联结

时间:2009-7-24 13:56:43  来源:不详
令规定,保甲长由“士民公举诚实、识字及有身家者,报官点充。”保正甲长牌头,向例由各地域范围内之居民,公举德才识兼备及家道富有者,呈地方官任之。事实上,清代的保正甲长牌头及更高一级的“团总”均为当地人士。清《刑部条例》规定,保正甲长牌头选正直老练之人任之,若豪横之徒,藉不正名义贪利者,当该长官,严为取缔,并饬其退职从严处罚。
第二,地方之意通过公举执事人员和乡老议事来体现。
在中国封建官僚政治下,官员一般都是由朝廷任命,他们的升降都操纵在皇帝或其上级手中。而乡里组织的领袖都“直接从乡里百姓中选任,按职责分类规定选任标准。” 清《户部则例》规定,牌长、甲长和保正“限年更代,以均劳逸。” 其中,牌长甲长三年更代,保长一年更代,其产生的方式是选举和推荐,但却必须报县级政府备案。
第三,保甲制的职能具有地域性。
保甲制度的管理职能是“什伍其民,条分缕析,令皆归于约会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一皆缘此而起。” 其中,维护社会治安,各代保甲均以维护地方统治秩序、严密防范和镇压民众反抗即“弭盗安民”为首要。催办钱粮赋税,清代征收赋税,强调自封投柜和官收官解的原则,但乡里组织仍负有协征的义务和追索滞纳者的权责。1908年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这些公益事业主要是本地之学务、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事务、慈善、公共营业等地方社会福利事业。

二、宗族组织:乡村自治的基础 

清末的保甲制度是与宗族组织联系在一起的,宗族组织是国家实施乡村自治的基础。 
费正清认为:中国家庭是自成一体的小天地,是个微型的邦国。社会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家庭才是当地政治生活中负责的成分。从社会角度来看,村子里的中国人直到最近主要还是按家族制组织起来的,其次才组成同一地区的邻里社会。 孙中山也指出,中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中国人对于家族和宗族的团结力非常大,往往因为保护宗族起见,宁肯牺牲身家性命。” 正因为这样,封建国家对于宗族组织的合法性是承认的,并力图发挥其在乡村治理上的作用。事实上,宗族制度正是清代乡村自治制度的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保甲制度与宗族制度息息相关,互为依存。 
第一,保甲制度最小也是最直接的构成单位是家庭,宗族组织是保甲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 
保甲组织是以一定地域为联系的户的组合。由于中国乡村社会的自然村大都是宗亲的生活聚集地,保甲的“户”具有非常明显的地域性。定居人户的保、甲两级编制通常与自然村聚落或地理区划相结合。 如果从职能方面来看,宗族组织与保甲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定、教化族人、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许多宗族的族规的基本内容就是:宣传敦人伦、崇孝悌,以正纲常;“安分睦族”;无犯国法;完粮纳税。这些族规具有封建法律的强制性。所谓,王者以一人治天下,则有纪纲,君子以一身教家人,则有家训。 
但是,保甲组织不能等同于宗族组织。乡村自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宗族自治。村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而保甲则在在一定区划内的户为基础的。杜赞奇根据对华北农村的研究得的结论也证明了这一观点,保甲或里甲的划分与设想中的十进位制并不完全符合,而且到了清末,“牌”、“十家”等划分渐渐以宗族为基础。具体表现为:一牌不一定非得10户组成;牌中往往包括居住并不相邻但却同属一族的人家。 
第二,保甲组织领袖与宗族组织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 
宗族制是按家长制原则组织起来的。族长被视为宗子,为一族之尊。为“子姓视效所关,宗族家务所系”,掌管全族事务,对不守家法、违悖教训者,随其轻重处罚。一般农村,大多数系属集族而居,其族长不特具全村之行政权,凡涉于民间诉讼安件及族中私事,亦有处决之权。 族权在明代后期业已形成,至清则更进一步强化,终于与封建政权配合,起着基层政权的作用。族权是由族长、房长、祠堂、族田(义田)、族谱联结而成。族长、房长则是族权的人格化和集中体现。” 族长一般由族中行辈最高而又年长有“德行”者为之。“由全族择廉能公正、人望素孚者,公举充任。”“族中殷实廉能者任之”。“以族中有科名者掌之。”“族中各房立房长,管理本房事务,由族长、族正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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