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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化过程

时间:2009-9-8 17:39:08  来源:不详
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事记”。在谢尔金报告的第13个注释中记录了这项“议定书”提出的直接导因:1970年美国歌星保罗•西蒙(Paul Simon)的一支单曲风行于世,很快人们就发现这首名叫《老鹰在飞》(ElCondor Pasa)的歌,实际上是一支玻利维亚民谣。由于唱片的成功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人们认为至少应该有一部分利润应该返还给民谣的故乡。杭柯就此也严肃地指出,民俗传统的版权问题及其间产生的分歧确实主导着整个计划的方向,因为它不仅关涉着许多前殖民地国家在文化上的独特性和创造力,而且关涉着发达国家对传统民俗的经济开发,那往往是越过传统文化的本土语境,侵犯了传统文化所属社区和群体的利益,而在表现或再现上的曲解则轻诋了维系这一传统的群体,伤害了人们的文化认同和价值观。
     在教科文组织后来的一系列文件中都或详或略地肯定了玻利维亚政府做出的这一历史性贡献。因而1973年也成为“16年辩论”开始计算的起始时间。接着,在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助下,突尼斯政府于1976年2月至3月间召开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一部版权法,简称《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保护本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条款。1978年,教科文组织进一步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展开不间断合作,仅从1980年到1984年,双方就联合举办过4次专家会议和4次地区性会议,力图联手解决这一类的国际国内纷争。
     1982年,这两个政府间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专家会议,通过了后来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禁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破坏性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简称《示范条款》)。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系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国的某居民团体(或该民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进而还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划分为下列四种基本形式:⑴口头表达形式;⑵音乐表达形式;⑶行动表达形式;⑷有形的表达形式。《示范条款》的英文原题为Draft Trea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汉译文件将关键字段“expression of folklore”译作“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一般书面文学创作中惯常使用的“作品”(work)概念,亦即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区分,以彰显保护对象的基本属性。
     这场在“民俗与版权”之间左右颉颃、进退两难的立法努力,可谓历时长久、人力物力耗费巨大、辩论不断,而且收效甚微,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但是,失败乃成功之母。这场论战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就是1989年9月在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的《建议案》。其英文原题是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又译作《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文件第一段为定义阐述:“民间创作(或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同时从“民间创作”的定义、鉴别、保存、保护、传播、维护和国际合作等7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谢尔金在其总结报告中指出,采纳《建议案》的整个过程被一场不可调和的辩论所羁绊,分歧主要来自对民俗保护与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全面质疑的过程中出现在这两者之间的对立看法,而《建议案》本身则力图调合这两个理论阵营。她还引述了杭柯教授的客观评价:《建议案》明智地强调了民俗保护的积极方面,比如以适当的方法维护和传播民俗;同时避开了消极方面,如“知识产权”及其运用中的棘手问题。其结果是将民俗保护与知识产权问题加以分别对待的取向日益清晰起来,以期绕开长期的困扰和最后出现的僵局。通过比较,我们会发现《示范条款》与《建议案》的发布时间相差7年,但在关键概念和措辞上基本保持一致:一则在条款或文件标题上都继续沿用了folklore这一西方学术用语;一则在正文的定义中都以“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或“表达形式”潜在地替代了争议不断的folklore,而有关该术语的阐释、辩论和抽绎正是后来“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不断走向深入的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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