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规定权量、铸钱、税赋以及其他禁例。
第七,有关回疆与其他藩部的贸易事宜。
第八,有关约束伯克各级官员的条文。
(5)《西藏通制》与西藏立法。
清朝对西藏的立法主要有:乾隆十六年(1751)的《酌定西藏善后章程》13条、乾隆五十四年(1789)的《设站定界事宜十九条》、乾隆五十五年(1790)的《酌议藏中各事宜十条》、乾隆五十七年(1792)的《藏内善后章程》29条(又称(《钦定西藏章程》)和《裁禁商上积弊章程》等。《钦定西藏章程》几经修订为《西藏通制》26条,编入《理藩院则例》。上述立法内容有:西藏的行政体制立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喇嘛教寺院法律和军事法律等。
至18世纪后半叶,西藏的行政体制才由清朝政府以法律形式正式确定下来。乾隆十六年(1751),清朝在《酌定西藏善后章程》13条中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对西藏的行政体制进行了改革。13条规定:废除世俗藏王、郡王、贝子掌政制度,由达赖喇嘛执掌西藏地方政权;正式建立噶厦政府,办理藏务;各个噶伦的地位平等,听命于驻藏大臣和达赖喇嘛;噶伦等重要官员由清廷任命;在达赖喇嘛的系统下,设立译仓(秘书处)进行工作。
乾隆五十七年(1792),清朝在整顿西藏政务的过程中,吸收了《酌定西藏善后章程》13条中行之有效的管理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西藏的行政体制,制定了《钦定西藏章程》29条,使《钦定西藏章程》29条成为清朝政府在西藏地方的最高法律条文。《钦定西藏章程》29条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把西藏地方政府置于驻藏大臣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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