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回疆则例》与新疆立法。
新疆地区分南疆和北疆,18世纪中叶清朝统一新疆后,以《理藩院则例》和《蒙古律例》治理北疆,在南疆颁行《回疆则例》。《回疆则例》简称《回例》,可以说是清朝政府治理南疆的单行法规。《回疆则例》颁行较晚,乾隆二十六年(1761),理藩院设徕远司管理“回疆”事务后,逐渐摸索、制定了一些治理南疆民族事务的办法。嘉庆十六年(1811),制定出《回疆则例》。道光六年(1826)和十三年(1833)清朝两次修订《回疆则例》。
通过《回疆则例》的制定,明确了回部与清朝中央驻防的关系,清王朝对回疆政务拥有最终裁决权和监督权;《回疆则例》规定了“回疆”的基本*制度,即在军府制度下,回疆各城实行伯克制度;《回疆则例》体现了清王朝对回部的“因俗而治”政策,保护了维吾尔族伊斯兰教信仰,但控制阿浑,不使干预政务。
《回疆则例》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规定回疆各城伯克官的设置。
第二,有关回疆各城伯克的职掌和伯克调补和授职的规定。
第三,有关回疆王公等的服饰、坐褥、护卫、王公伯克俸银俸缎及优恤、奖叙等规定。
第四,规定回疆各城伯克年班、进贡、朝觐制度。
第五,规定对回疆、哈萨克、两金川土司等的赏赍及有关设通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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