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清律例》对蒙古法律进行了大规模的纂修,次年,《蒙古律例》告成。《理藩院则例》虽然是针对边疆各个地区和各个民族制定的“基本法”,但由于是在《蒙古律书》《蒙古律例》的基础上修订的,大部分内容规定适用于蒙古地区和蒙古民族,因而有的学者认为其内容是蒙古地区的“自治条例”或“自治条款”。
《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确定盟旗制度为蒙古地区的基本行政制度,各旗在自己的范围内行使中央政府授予的权力;确立了清王朝对蒙古的行政管辖,在蒙古地区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在边防线上,设置哨所,巡边保卫。在刑罚制度方面,将蒙古传统的刑法规范和清律的刑法原则相结合,制定出适用于蒙古的刑事立法。在民事法律方面,考虑到蒙古民族的大量民事纠纷往往通过长期形成的传统习惯来解决,因而在立法中,较多的延用了习惯法。与此同时,注意将中原地区倡导的封建伦理纲常,封建礼仪制度和蒙古习惯法互相渗透、结合,制定出适宜蒙古地区的民事法律规范。在《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中,都有关于喇嘛教的立法,规定了理藩院管理喇嘛教事务的权限及喇嘛条规,使清朝的喇嘛教政策法律化,依法管理喇嘛教事务。
《蒙古律例》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旗分”,规范蒙古盟旗的划分。
第二,“品秩”和“袭职”规范蒙古王公、台吉等封建贵族的顶戴、服色、坐褥、坐次;规范蒙古汗、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袭爵、袭职的办法。
第三,“职守”,规范理藩院派驻蒙古地方的机构人员与当地地方军政长官的关系及职守划分。
第四,“设官”、“擢授”、“奖惩”,规范蒙古地方设官制度以及蒙古盟旗各官的擢授和奖惩制度。
<< 上一页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