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在各个边疆民族地区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依法治理,在不同的法规之上也有统一的大法叫做《理藩院则例》。
(1)《理藩院则例》。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适应于边疆各个民族和地区的《理藩院则例》修订告成。 《理藩院则例》源于《蒙古律例》,而《蒙古律例》又是清朝先后颁行于蒙古的《盛京定例》《蒙古律书》《蒙古例》等法令的最后修订本。乾隆六年(1741),《蒙古律例》告成。尔后,乾隆年间又多次增补修订,至乾隆 五十四年律例条文已有209条。19世纪初,嘉庆十六年“811),清廷在理藩院设立“则例纂修馆”,在增补刊印《蒙古律例》的同时制定《理藩院则例》。
由此可见,《理藩院则例》的编修,虽然是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增补的,但大部分内容是根据边疆各个民族和各个地区的情况而编修的。《理藩院则例》的制定是清朝在边疆地区的正式立法,用国家颁布的法律来约束各个民族地区,达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可以说,《理藩院则例》是理藩院机关内部指导边疆地区的工作条例。有的学者认为,《理藩院则例》决不只是理藩院机关内部的工作条例,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是中央政府颁布的地方区域性的基本法。“所谓基本法,是相对普通法或单行法而言,基本法由国家最高当局制定和颁布,规定了国家或国家有关区域的基本经济、*制度,权力、行政机关的设置体系和活动原则,有关区域的单行法和习惯法都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理藩院则例》就是适用于蒙古等特定区域的基本法。”
(2)《蒙古律例》与蒙古立法。
1644年以前,清朝已经颁布了《蒙古律书》,这是适用于蒙古地区的单行法规。顺治、康熙、雍正年间, 《蒙古律书》屡经修订、完善,构成了蒙古律的基本框架,初步创立了蒙古法律制度。乾隆五年(1740),清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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