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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司法改革对皇族司法制度之影响

时间:2007-3-9 16:37:38  来源:不详
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同时强调“目前规制未备,民智未开,不能操切从事,徒饰空文,须从官制入手,次第更张。并将各项法律,详慎厘定”(注:《光绪新法令》第一册、第二册。)。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裁定中央官制,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较大改革,主要为: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法律,并配置总检察厅。司法审判程序实行四级裁判所、*审判的制度(即人们通常所称四级三审制)。

四级裁判所是: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审判制度规定:初级审判厅收审笞杖罪、无关人命之徒罪及200两银价以下的民事讼案,审判后可自行拟结,按目造册,已关押的报告法部、大理院,未关押的详付执法司,以备考核。如遇判决不服,可上诉地方审判厅为第二审,对第二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至高等审判厅为终审,亦即第三审。地方审判厅收审自徒流至死罪案,及银价值200两以上的民事诉讼案,审讯后拟定罪名,凡死罪案和在押的流徒案,分报法部、大理院,未在押的流徒案详付执法司再转法部,如不服判决者,可上诉至高等审判厅为第二审,再不服,还可上诉到大理院为终审。大理院是全国最高裁判机关。光绪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大理院呈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称:“嗣后凡宗室、官犯及抗拒官府并特交案件应归其专管,高等审判厅以下不得审理。”(注:《光绪新法令》第一册、第二册。)此外,在大理院和地方各级审判厅,相应地设立各级检察厅。原有的秋审、朝审、热审等清朝固有的审判制度一并废除。

清廷为了确认司法机关体制改革的成果,开始把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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