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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新政时期的实业政策与措施

时间:2007-3-9 16:38:05  来源:不详
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条例、章程等的规范与约束,社会经济就不可能获得正常发展。中国在中外炮战、商战中的屡屡失败,社会经济发展的日益停滞,使清朝统治者内部稍有*远见的人,开始感觉法律、法规等对振兴实业、富国强兵的重要性。1901年8月,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在其联合奏折中提出了制订商律的主张,在刘、张等封疆大吏的影响下,光绪于1903年4月谕令载振、袁世凯、伍廷芳等拟订商律,作为则例。9月,商部成立之后,进一步加快各类法规、条例的制定。从1902年到1911年,清政府拟订的经济法律、法规、章程、则例、办法等,约有62项[7]。下面就几个重要的综合性、行业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予以介绍,并分析这些法律章程对振兴实业所起的作用。

综合性法规以《商人通例》、《公司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破产律》较为重要。1904年1月,《商人通例》和《公司律》获准颁行。《商人通例》共9条,规定了商人的身份、权利与经商规则。第6至8条,规定要有流水账,往来账,账目及贸易信件须保存10年等,这些是对商人经商最基本的要求。第3、4条则规定了商人的妻女,“能自主贸易者,均可为商”,如妻已改嫁,只要原夫“允准”,也“可为商”[8]。这些是有关商人继承权的规定,可以免去商人的后顾之忧,从而踊跃投资兴办实业。

《公司律》共11节131条,对公司的分类,创办呈报方法,股东的职责,董事、查账人的条件,董事、股东会议的召开,账目的结算,章程的修订,公司的停闭、惩罚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这些不仅对商办公司的创设具有指导作用,而且注意了对股东权利和商办公司的保护。如第17条规定,创办人不得私自隐匿非分利益,“以欺众股东”,否则一经查出,“追缴所得原数”,并予以惩罚。该律不仅对股东的管理权做了明确规定,还列明了股东的监督、控告权。如股东有议决重大事项的权利,有查阅公司账目、书函的权利,有“赴商部禀控核办”的权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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