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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新政时期的实业政策与措施

时间:2007-3-9 16:38:05  来源:不详
1904年6月,商部颁行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共28条,主要规定了商标的制作、注册、专用年限、转售、注销、维护、注册费用等。其中第19条规定:“有侵害商标之专用权者,准商标主控告查明责令赔偿。”第21条规定,对摹造并贩卖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贩卖摹造商标的商品等,“罚以一年之内以*及三百两以下之罚款”[10]。该章程通过对商标专用权的维护,起到保护商人经济利益的作用。

1906年4月商部奏定颁布的《破产律》共9节69条,主要就商人破产后,有关呈报、清资、核账、分产、偿限、销案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注意保护因亏折、意外事故而破产的商人利益。第31条规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对商人所欠债务“均免算利息”;第39条规定,破产者的欠户如果躲避或拖延不还,“由商会报官追缴”。第45、46、48条规定分配破产者财产“不得涉及”一年前已与破产者分家的兄弟侄暨妻并代理人,同时,也维护他们在司法上应受到的公正待遇。第5条规定,商人呈报破产后,可由保人具结,“在外听候传唤”。第24条规定,召开债主会议时,“许破产者在场听议,如有与己损害之事,准其申诉,听凭公断”[11]。

行业性法规中,制订较早的有《矿务暂行章程》(1904年)、《重订铁路简明章程》(1903年)等。《矿务暂行章程》共38条,该章程在保障外国资本已经获取矿权的同时,对其做了某些限制,对华商则有一定体恤。如第34、35条规定了矿产的出井、出口税则,“出井视品类之贵贱以别税则之重轻”,出口关税仍照税关章程征收,“纳此税后,其内地厘卡概不重征”[12]。对各地违章行为,商部均予制止。同时考虑到商人投资开矿的风气初开,“正宜因势利导”,且面临洋煤倾销的市场压力,“洋煤之税既轻,华商之力又薄,相形之下不足抵制”,1905年,商部为维护部颁章程,上奏获准“无论所属矿地禀请开办”,在该部定章先后,均“不得于奏定章程完纳出井出口税外别有征收,以恤商艰而昭定制”[13]。

《重订铁路简明章程》共24条,规定了铁路的申办、买地、审批、集股、借款、勘路、轨距、聘用专家、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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