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皇权干预之前提条件:皇权之所以能够干预处分,关键在于掌握着处分的最终裁决权。清历帝不仅在理论上,独掌处分大权,手握“国家赏罚治理之柄”70,操纵“一切庆赏刑威”71,力排臣属侵权。而且在实践中,当地方官遇有处分时,如发现司、道瞻徇回护给予从宽的,都将该上司交部处分。当降调官员是否留用时,除“特旨酌量”72令其留任外,无论大小京官外官都不能够题请留任。明确了官员的降调、革职留任等处分,是出自皇帝“特恩”73,臣僚是没有资格题请的。从而达到了“大小政务悉由乾断,太阿从不下移”74。官员等只“不过请改一规条,更一律例”75,并没有大的事权,其他官员更是无法染指,可见皇权的裁决权。
第二,皇权干预处分的典型方式途径:
(1)驳改吏议之结果:清朝规定,吏部是分掌文官任免奖罚的部门,其中的考功司专门负责官员的处分,有清一代,吏部考功司的这种重要地位没有变化。每当吏部将官员议处以后,例行向皇帝请示处理意见时,此时皇权的干预裁决定作用就充分显露出来。皇帝对吏部议处的结果,往往进行改签,以强化皇权对官僚的控制,对人事处分的把握。在清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山西、湖南、陕西同时出现了属员婪赃,上司不行揭发上报的失察案件,当时担负责任的有山西布政使宋邦绥、湖南布政使永泰、湖南按察使严有僖、陕西按察使蒋嘉年四名官员,吏部依则例条款,对四位官员的失察议以降二级调用。但是向乾隆报告时,乾隆却对吏议进行了驳斥。同时以宋邦绥、永泰“向来办事尚知勉励”,应当加恩留任。而严有僖、蒋嘉年,在臬司中“不独循分供职,且系尸位素餐之员”76为由,对此四位官员的处分予以更改区分,将宋邦绥销去加二级,永泰销去纪录八次,都免其降调。严有僖却降二级调用,蒋嘉年销去加一级仍降一级调用。此案如果按照吏议,这四位官员同属实降,只有等第的差别,而不是乾隆所作出的实降与虚降之间的本质区别。此案是乾隆凭借手中之权,对官员处分因人而异,造成了“一法也用于此不用于彼;一令也,行于前不行于后”77,同罪却不同罚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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