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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官员行政处分制度探究

时间:2007-3-10 10:34:38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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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践踏制度之规定:清代将官员所犯过失,分为公罪和私罪,正如前文所述。在引用律文议处时,要依据性质轻重予以区分,“公罪笞一十,……杖一百革职”78。可见,公罪与私罪虽然各为十等,但是公罪皆减私罪一等,公罪处分是远远轻于私罪处分。清代法规对公、私罪的这种严格区分,以及反映在量刑上的差异,其目的是通过从轻处理公罪的方式,使官员明察公、私罪的界限,借以调动他们行使职权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但是皇权的做法有时却是一种对制度的践踏。清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吏部报告江宁布政使孔昭焕的许多处分案件,有因其族人在外藉以滋事失于觉察的;有因其家人偷用印文舞弊失于查察的,吏部题请能否“援照办差官员”一例开复孔昭焕的处分,乾隆认为其所犯均是私罪不应开复,吏部办理不对。但是他口气一转,又无视制度的规定,以孔昭焕“究系曾办差务”79,且其“为人尚无大过”80,最后又将孔昭焕的各案降罚处分,全部开复解除,也不再考虑开复条件的公罪、私罪限定了。 

(3)直接处分之随意:清历帝凭借皇权的绝对权威,有时因人而异,做出不同的处分结果;有时随时随事,直接处分官员。史载清乾隆初年,招集大臣商议地方官的处分问题,乾隆指出,“前因外省案件定限有过宽之处,不能即速完结”81。让军机大臣、各省督抚们商量,能否将限期缩短,予以从严处分,以改向来阘葺废弛陋习,肃清吏治。为此各方大臣遵旨讨论,大部分官员主张从严。只有总督瑚宝、顾琮,巡抚准泰、鄂昌、爱必达,“概以原定之限无可议减具奏”82。乾隆见此五人意见与己不符,深为不满。因此以顾琮“素喜沽名钓誉”;瑚宝、准泰“自来办事因循”,鄂昌、爱必达是“沿袭故套”83为由,将他们予以了处分。此次议会初衷是内外大员共议国事,商讨解决问题的方案,却因意见与乾隆相左,招来处分。可见乾隆凭借大权在握,以己意为主,对与己意同者大加赞赏,异者大力处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官员从政的积极性。 

  此外,皇帝以大权在握,竟然随时随意处分官员。清乾隆三十年(1765年),两江总督高晋上奏参劾属员段成功纵容家人、书役欺诈百姓,婪赃各款。且于奏折内指出,段成功当时是“因患疟疾,昏迷不能检点案牍”84,对于家人龚玉等行为毫不知觉。而且声明“庄有恭原参,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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