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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

时间:2007-3-10 10:35:21  来源:不详
:地方官的事务,烦杂难理,江左较多,苏、常二府尤甚,而讼狱是其大端。他说这里的人多智巧,好事喜争,理曲者强词夺之尚易辨白,而种种伎俩极容易让官员陷入圈套。词讼案件急办、缓办都难保不出问题。如果急办,稍有失平,就有把柄被抓在手,用来耸动上听;如果缓处,更容易节外生枝,一案变成数案,小事变成大事。他为此感到难以处断。陈弘谋是公认的能吏,但江南人“喜事好讼”,也让他感到头痛,案件“难于折服,物议易起”,他认为最好的办法惟有就事论事,平心静气,秉公持正。[21] 

讼师的存在不仅是对地方官司法能力及水平的挑战,而且还直接冲击了正常的法律秩序。按照层级管辖和刑民案件大体区分的原则,州县官有权裁决治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一切民事案件,后者被称为自理词讼。因此可以认为,州县对民事案件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由于清代未能改变以往法典编纂上的民刑混合状态,民事立法存在严重缺欠,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加之民事审判程序很不完善,这也客观上给州县官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一般的情况是,地方官对于钦部命盗等类案件,因为事关考成,所以尚知细心审办。如果逾限未结或拟议失平,上司还可以查催参处,驳查更正。但对地方自理词讼,他们倚恃上官无从稽考,每于准理之后,经年累月不行查讯。这给讼师的活动留下了很大空间。还有的州县官,并不按情合理推求,一味草率混断,颠倒是非。尽管清廷有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案件限二十日完结的规定,也有设立循环簿于每月底开明已、未结缘由送府州查核注销,倘有迟延不结、蒙混遗漏照例议处的规定,乾隆十九年又有道员查核催审等办法,但地方官也有他们蒙混上司的办法。他们上报的词讼案件,大多选择那些事已断结、尚属平允及案情明显易于归结,开列数案以搪塞,每当巡道往查时,也照所报案件改立号簿呈送,其余案卷一概藏匿,以致无从检查。如果有向上司控告事发,亦止就案查办,并不查对原始案册。各地州县官视此为得计,相率蒙蔽。李侍尧称,广东各州县接阅呈词中,审断不公以及案经数载不行讯结者甚多,而检查报案十无一二。[22] 

地方官对民事案件的不作为,恰好为讼师的介入留下了大有作为的空间。为词讼案件而牵累,州县官都奉行“不滥准”的原则,换言之,民事告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拒绝受理。而要让地方官受理,往往需要夸大其词以打动这些官员,即所谓“张大其词以耸宪听,不虑审断之无稽者,以待有投状一著为退步耳。”“初著”是为了让州县官准理,而“后著”才将真情托出,即所谓“原词虽虚,投状近实。”[23]因为州县官对民间细故本有不悄之情,如果讼状“仅假手于庸碌代书具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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