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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

时间:2007-3-10 10:35:21  来源:不详
由于法律繁杂难悉,民众受教育水平极为有限,他们的法律知识缺乏,因而一般民众并不能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这种意义上说,讼师担负着民众的某种法律启蒙以及监督法司公正执法的职能。通常情况下,民众遇到法律“问题”,也会向讼师咨询是否寻求法律解决。由于民事案件同刑事案件一样,采取的是书面起诉的原则,而在告状与准理之间又相距甚远,这使得讼师一开始就成为法律活动的主角,而当事人往往退居次位。为了约束、规范、制裁写词状与事实不符,唐律订有“为人作辞牒加状”“教令人告事虚”等二个法律专条,惩罚的客体不同。前条是惩罚受雇请代人写状辞擅增所告罪状的行为,它根据加状的程度将处罚区分为两种:一、加状不如所告,但并未增重其罪,一律笞五十;二、加状增罪,重于笞五十,未受财或受财少者,各依诬告减一等之法科罪;其受财计赃重于减诬告之法者,各以坐赃论之。后条处罚的客体是二个,被教唆人及教唆人,惩罚有主次之分,因为教唆人诬告他人,与本身自犯不同,因而为次,而被教唆人即告者为主。法律同时规定:教令人告,得实应赏。唐律的立法宗旨主要是惩罚在雇者不知情的条件下,擅自增状,以及教唆人诬告他人,但不禁止正常为人写词状,并且,教令人告得实应赏。宋代民间学习词讼之风盛行,“往往开讼学以教人者”,[58]官府虽禁止此类行为,但允许设立书铺,为民人起草诉状。[59] 

明代合并以上两条律文内容,改律目为“教唆词讼”,律意即立法宗旨已有所不同,惩罚也重于唐律。律文前部分内容为“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同时对讼师等为人作词状等活动仍予以肯定,律文后部分规定:“其见人愚而不能申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这显然是对前项限制行为的一种法律救济。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对此解释说:“教唆与作状增减,虽是两项,而事实相连。有但教唆不为作状者,有既教唆又为作状者。然教唆内即有增减情罪之事,若无增减,便是教令得实矣;作状增减内,亦有教唆之事,若不教唆,何为增减耶?”[60]他的解释是站在清人的立场上,与唐律的立法精神不尽吻合。唐明律的重要区别是:唐律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比照诬告拟处,但加增其状毕竟不同于诬告本身,因此减诬告一等;唐律止罪作词之人,告人者无科罪之文。明律改为“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与唐律比较已为加重,且告人者、教唆者同等治罪,惩罚主体为二而非一。同时,唐律教令人者为从之律意已无,其与被教令者成为并列的两个惩罚客体,这为清律“起意为先”的定例埋下伏笔。因此晚清薛允升称,教唆即唐律之教令,唐律“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尤得事理之平。”[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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