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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

时间:2007-3-10 10:35:21  来源:不详
惩治讼师连带的案件告理复杂化,这是乾嘉时期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变化。 

由于讼师多由士子而来,这使此类讼师多了一层保护伞,也增加了惩治讼师的难度。如潜山讼师操祖铭“惯于讼,诡于讼”,由于操本人是监生,“兼恃强势,以济讼胆”。[80]许多文献记载,地方官于惩处有功名的讼师很感棘手。汪辉祖曾讲述他在湖南宁远做短县时整治士子干讼之不,认为很成功,并颇为得意地说:“故知衿士原多知礼,不当与讼师同日而语也。”据他讲,陈鹏年任江宁知府时,上任之始,即与诸生约:“有毁廉隅证争讼者,檄诸县,簿载其名,岁终报府,俟督学按试时上之。终公之任,诸生无证讼者。认为这也是治干讼之一法。”[81]自明中叶以来士子干讼已成为朝野关注的社会问题。[82]汤斌巡抚江苏时,也认为“学路久迷,人心日坏”,在《申饬学校以端士习事》中,列举种种不端之士习,大多与干讼有关,其中之一是“身为讼师,窝访卖访,各衙门线索在其掌握。”[83]乾隆三十六年,即严积惯讼师定例七年后,山东学政韦谦恒奏请士子干讼比照教唆词讼本律加等治罪,刑部为此定例:生员代人扛邦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严加戒饬。倘罔知悛改,复蹈前辙,该教官查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详学政黜革。 

在清律名例律中,规定生员干讼不准纳赎。以上乾隆三十六年定例,生员干讼先处杖罪,“自亦不准纳赎”。在诬告律中,生员如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与诬告人一体治罪。此次加一等治罪,“较挺身硬证者办罪更重”,生员并非在官人役,之所以“以枉法论,均系因生员而从严也。”薛允升认为,“非生员而与生员相类者,恐亦不少”,因此他建议此条例文“似应移于教唆词讼律后。”[84]刑部定例的次年,前述内容又经修改议准,作为学政整饬生员的定例执行,文字内容更为直白:生员代人作证,经地方官审系全诬,则故撄法网,较之寻常包揽者,其情尤重,若仅照平民定拟,实不足以惩儆,应立行详请褫革,即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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