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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

时间:2007-3-10 10:35:21  来源:不详
点在于“接收呈词,严追唆讼写作之人”,也即嘉庆帝上谕所言“探源究诘”,而更大的变化是,“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其被诱具控之人转可量从宽减”,从而为有司定罪量刑时重惩讼师提供法源上的支持。这是继“共犯罪以起意为主”条例的进一步延伸,从而使惩治对象主要转移到讼师上来,而诬控之人可以减轻处罚。这与“教唆词讼”律的立法精神已相悖离。并且,呈词人还要“当堂解说”“勒令供明”,这使告状被准理的难度增加,是对诉权的极大限制。就在该“通行”颁行的前五日即七月初四日,嘉庆帝驳回贾允升京控案概不准发还之奏,称“近来讼风日炽,使奸民臆计赴京控诉,必当一概准理,岂不益长刁风,倍增讼狱,拖累株连,流弊更大?”认为“一切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经京控,悉皆奏咨办理,亦于政体非宜”[79],实际上就是将京控案中的民事案件排除在受理之中。 

本来,刑部为严惩越诉诬控案中的讼师,已定有于本例加等治罪,又各加一等之例,到了“无可复加”的地步。嘉庆二十二年,刑部又议请:嗣后在问刑衙门呈控事件者,令于呈尾将代作之人注明姓名籍贯住址,一并传案详讯,一经审属虚诬,将具呈人照例反坐,代作者与犯人同罪,其主唆之人起意者,仍以为首论。或审明另有唆讼别案,即照积惯讼棍例治罪,若呈内不将代作姓名住址开载,不准收理,集讯时代作之人提传未到,又别无证佐,即将所控立案不行,分别注销。嘉庆帝谕称“刑部所奏断不可行”。因为具呈之人,知有不写代作人姓名不准收理之例,势必诡托写人,以求准理,又或将素有仇隙者,豫为冒写,以图拖累,皆情事所必有,其代作呈词者,案情审实,与伊毫无所益,一经审虚,罪与原告同科,其人岂肯自将姓名载入呈内?!势必假捏诡名,脱身事外。及审虚坐诬之时,人本乌有,何从提讯?是科条愈繁,巧诈愈滋,于防伪除奸之道,相去益远,而抱屈衔冤之真情,无处申诉,莫若明白晚谕,俾小民简而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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