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嘉时期的严治讼师立法,可以说有了比较完整的法律链,它自成体系。而官员的责任立法是法律能否执行、执行效果如何的关键所在。按照“有治人,无治法”的法律理念,再周密的法律也需要人去执行。如前所述,自明律始,中国法典的编纂形成是诸法合体,因此,禁毁讼师秘本、京控失察讼师等定例已含有官员失察的法律惩罚内容。而在这些定例之前的乾隆元年,在“教唆词讼”律下,已订有官员失察讼师治罪专条: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所谓奸棍不行查拿例,即降一级调用。[86]
《处分则例》将刑律以上条款进一步细化,将失察区分为公罪、私罪两种情形:地方教唆词讼之人,代人增减情罪,写状诬告及架词越诉者,令地方官严拿治罪。如失于觉察,罚俸一年(公罪);若徇畏不办,降一级调用(私罪)。[87]
有了以上定例,如果拿获讼师成效显著,就可以免除处分。道光九年,琦善调任四川总督,上任后他以“近来讦讼繁兴,类有讼师暗中唆使为由”,命所属各地严拿讼师。随即有成都、华阳二县访获程赞元等六。琦善将此上奏。上谕称:地方失察讼师在境,例有处分。该州县如明知故纵,该督照例严参,如自行拿获,可免处分。随后,四川各州县又报获讼棍三十案,共犯三十三名,已咨题完结。琦善以州县官“尚知振作”请将绵州等十八州厅县应得处分宽免。道光帝于十年六月初三日准奏,并谕以后遇有办获讼棍之案,所有地方官处分邀免,仍著汇案具奏。并以“通行”下发全国。[88]
纵观乾嘉时期的严治讼师定例,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重刑主义,将积惯讼师视为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来量罪定刑。唐律作词牍加增其状,罪重者减诬告一等,明律与犯人同罪。清例“加之又加”,按报边充军拟罪,乃死刑之下最高刑罚,连嘉庆也承认“再无可加”。二是惩罚的客体由告者向教唆者转移,在立法上参照名例“共犯罪以起意为先”的精神,将讼师作为惩罚的第一客体。“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又为法司具体量刑提供了最高法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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