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贤金鼎绶因王武京拖欠田租,出言催索,致酿人命,皆判“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分别折责或革去监生。<6>
这里所谓“不应重律”是什么意思呢?清代对于“州县自理”的案件,给以州县地方官的最大刑罚权限就是“笞杖”。<7> 所谓“不应重律”,就是“不应为”律中之重者。《大清律例》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其下小注云:“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它主要应用在讨债、追租、回赎等“户婚田土”一类场合。<8>
在实际运行中,雍正五年条例究竟是怎样的呢?我们首先应当看到,禀官追欠是要负担花销的,“其进禀也,有出牌之费;其行牌也,有发路之费,尤重;其到案也,有铺堂之费;其管押也,有饭歇之费;其结案也,则原差、图差、保正皆有酬劳之费,视租决之多寡为轻重焉”。因而对一般庶民地主来说,“以佃户欠租而至于提押比追,即使全数收清,犹恐不能偿开租之所费”。而另一方面,地方官员往往“存一势利之见,非遇巨绅显宦之嘱托,则不肯出一票,发一差,拘一人”。因此,它可能更多地是保护了绅衿地主的利益,对于势无力单的众多“中小地主”来说,正是“欲效上项大户之所为,而不能也”。<9> 从各地案例也可看出,尽管条例表面上似指“绅衿”而言,而实际涉及此类问题的多是一般所谓“庶民地主”。
如据史书记载,在业户中,“其田连阡陌者百无一二,大抵多系奇零小户,其势本弱,一遇强佃抗欠,有忍气吞声无可如何者”;对于占大多数的中小业户来说,“情极送官,未尝不追,然皆有名无实。况田主一经涉讼,未免有守候之盘费与往返之耽延,计所欠之租,即使如数追还,尚然得不偿失,况告官未必即追,追而未必全还乎?是以田主只得哑忍,而恶佃且以为无如彼何”;“田主催之不应,起之不能,不得不鸣官究追,而地方有司又未免以业富佃贫,量追了事,究之应得之租十无一二”。<10> 地方官府的传统职责,一向不过是“征粮”、“听讼”,其中并不包括征收田租,所以朝廷新的规定无异于给地方官员平白增加了许多负担,而与他们应负的主要职责没有多大关系,故史书记载,“当事但知征粮”,“官司催科甚急,告追每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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