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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的经济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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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58:0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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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总理衙门曾于1898年奏准颁行《矿务铁路公共章程》22条,允许华洋各商会同集股,设立公司开采矿产,但须由华商领办。1902年3月,外务部与路矿总局具奏《筹办矿务章程》19条,由原规定洋商不能出面领办,改为洋商、华商均可自办《《矿务档》第1册,第88页。》。1904年3月,商部奏准颁行《矿务暂行章程》38条,对请领开矿执照、华洋股份所占比重以及税收作了说明,规定“集股开矿,总宜以华股占多为主,倘华股不敷,必须附搭洋股,则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矿务档》第1册,第104页。》。1907年,农工商部会同外务部审订颁行更为详细的《大清国矿务正章》,共15章74款。该章程从总要、管理、矿产分类、地权、以地作股、请领执照、矿租、外人合股等方面对有关事宜作了规定。值得重视的是,该章程对外商开采权作了更多的限制,“如无华人合股,断不准他国矿商独开一矿”,外商“概不准收买矿地”《《大清国矿务正章》,《东方杂志》第4卷第6期。》。
铁路方面的法规主要是商部于1903年12月奏准颁行的《重订铁路简明章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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