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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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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4-28 10:19:1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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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检查和调查时,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对虐待动物行为的司法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遗弃、虐待动物或者因渎职导致动物受到遗弃、虐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对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有权支持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公安部门的侦查结果,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国家和社会财产严重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第十三条(对虐待动物行为的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时,应当包括防止遗弃、虐待动物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反遗弃、虐待动物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反虐待动物的一般措施
第十四条(动物的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对犬、猫、牛、猪等哺乳动物的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商务部门负责制定。
县以上地方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流浪犬、猫的收容工作,并依照身份识别信息,负责查处遗弃、虐待动物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动物的饲养条件和档案制度)
动物的饲养、利用、照管者应当保证动物享有适当的生活空间,保证环境的清洁性,保证温度的适宜性,为动物提供其他必需的条件。具体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规模化的动物饲养、养殖和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记录和管理制度。该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所指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并随时备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六条(行为限制与禁止制度)
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对待动物;禁止电击动物或者以尖锐工具、钝器或者包含尖锐物品、钝器的工具抽打、驱使、驯服动物,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禁止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如拔指甲、拔牙等。
禁止组织和宣传动物与动物之间的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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