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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

时间:2010-4-28 10:19:16  来源:不详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有权告知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收容处理,也可以自己采取人道方式捕捉,并将人道捕捉的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八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以人道方式适当安置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民间收容机构认为自己无力安置的,必须送交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安置处理。 第二十九条(其他宠物动物的反虐待措施) 猫、犬以外的其他宠物动物的留检、收容、救助等保护、管理措施,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节  反虐待实验动物的措施 第三十条(动物实验和实验动物的替代) 国家采取措施,使各实验单位分享国际和国内的实验数据,逐步推广替代实验方法,减少非必要的动物实验。 进行科学或者其他方面的研究,应当准备不同的实验方法,优先选择动物利用数量最少、动物遭受疼痛、痛苦、忧伤、持续伤害最小,并且可以提供合格实验结果的实验方法。 实验单位应当优先利用动物替代品进行实验。必须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的,应尽量避免对实验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实验动物利用的限制) 动物实验应当事先作出计划,尽量减少实验动物的利用数量和次数。 在同一个试验周期内应当尽量避免对同一实验动物进行多次或者重复实验。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验动物的无痛利用) 动物实验应当采取合理的实验方法并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许可的人员进行,尽量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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