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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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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4-28 10:19:1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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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经济动物。
禁止所有人或者饲养人遗弃不宜弃置于自然的经济动物。
具体规定和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商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口与过境限制)
国家禁止进口以虐待方式生产的经济动物及其制品,禁止以虐待方式生产的经济动物及其制品从我国过境。
第三节 反虐待宠物动物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屠宰、运输、遗弃犬、猫的禁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民族和风俗情况,可以决定禁止屠宰犬、猫以及禁止运输、销售犬、猫肉、器官、皮、毛等犬、猫制品的区域。
国家禁止遗弃犬、猫。国家逐步建立犬只的定点繁殖、定点销售、身份识别和管理登记制度,逐步建立猫只的定点繁殖、定点销售和身份识别制度,预防犬、猫受到虐待、遗弃或者被违法当作经济动物利用。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的义务)
养犬、猫人应当妥善安置下列犬、猫只。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猫只;
(二)自己救助的流浪或者走失犬、猫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登记的犬猫只。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的犬、猫只,应当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和个人设立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该机构的设立须获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经费,原则上以自筹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补助。国家鼓励社会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犬、猫只留检、收容和救治行动。
第二十六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处于危难中的犬、猫。
第二十七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虐待和遗弃犬、猫的行为。公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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