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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之二)

时间:2009-7-24 13:47:20  来源:不详
时存在二级分类,就不会造成后人的困惑以及为了解惑而生出的许多联想。汉代法律体系的构造其实早在魏律《序》中就已经表述清楚,即由正律、旁章、科、令四个部分构成。(注:一些学者对汉代的“科”到底是否是法律形式提出质疑,参见滋贺秀三:《汉唐間の法典についこの二三考證》,《東方学》第17辑;丛希斌:《“汉科”质疑》,《天津师大学报》1987年第1期;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等。)正如前文所揭,“正律九章”显系指萧何所作九章律。对于旁章,张建国提出它是相对于“正律”而得名的,指所有在正律之外的律,因此,像张汤所制越宫律、赵禹所作朝会正见律也很可能是旁章的篇名。对此我十分赞成;但是,对于堀敏一、张建国关于叔孙通制定的只是礼仪而不是傍章,所谓“旁章”就是“傍章”(注:参见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制定》,程维荣等译,载《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第286—287页;张建国:《叔孙通定〈傍章〉质疑——兼析张家山汉简所载律篇名》。近年来对《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唐六典》等书关于汉律记载的真实性,学界颇多怀疑之声。其根据是唐初魏徵撰修的《隋书·经籍志二》说“汉律久亡,故事驳议,又多零失”。其实,关于汉律原典的亡佚,据《晋书·刑法志》载两汉之际即已发生过一次,其文曰:“汉自王莽篡位之后,旧章不存。”汉律在东汉末董卓之乱后,又遭受了一次损毁。《后汉书·应奉列传附子劭》载应劭建安元年上《汉仪》时说:“逆臣董卓,荡覆王室,典宪焚燎,靡有孑遗,开辟以来,莫或兹酷。”即便如此,东汉初或东汉末人对汉律的形态和基本内容仍然是清楚的。汉律形态的长期存续并不仅仅依赖皇家收藏,亦无需赘言。因此,从唐初诸种记述汉律形态的书籍内容大体类同来看,时人对汉律的基本状况应该是了解的。)的观点,则持不同看法。此前,徐世虹已就张建国的观点提出三点质疑:其一,所谓“益律所不及”,或正指由于《九章律》未能涉及仪礼仪法,故由叔孙通增其所缺;其二,“二尺四寸之律”在尺寸上与礼简相合,是否意味着律典中已汲取了礼制的内容;其三,张家山出土27种律,除7种属九章外,另有20种,在数量上已超出“十八篇”,更何况它可能还不是汉律的全部,如果说这些都是傍章,首先在篇目中即不相合。(注:参见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第135页。)论说甚为有力。

 事实上在汉代,“律”(注:《说文》:“律,均布也。”段玉裁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与“仪”是两个有交叉的概念。《说文·人部》:“仪,度也。”段玉裁注:“度,法制也。”《墨子·天志》:“置此以为法,立此以为仪,将以量度天下之王公大人,卿大夫之仁与不仁,譬之犹分黑白也。”《史记·秦始皇本纪》:“普施明法,经纬天下,永为仪则。”在上述情形中“法”与“仪”两个概念可以互换,而“法”是包含“律”的更大的集合概念。(注:张建国《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一文从另一个角度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从‘律’被确定为一种特称的法律形式开始,就是为了和其他法律形式如‘令’等等相区别的。在这个时期(秦汉时期,笔者加)能够作为法律总称的应当是‘法’。”但是,他据此推测“象《秦律十八种》,在实际意义上来说,可能需要改称为《秦法十八种》。因为象其中标在一些简文末尾的‘关市’、‘工人程’、‘均工’、‘司空’、‘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等名称,也许根本不是律名,而是其他法律形式的名称,并且不排除其中有些是秦令的可能性。”则与本文的论旨不同。)《汉书·礼乐志》说:“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颜师古注:“理官,即法官也。”更明确表明在汉人眼中,“礼仪”与“律令”具有某种同一性。应劭“删定律令为《汉仪》”,直接将律令称之为“仪”,(注:《后汉书·应奉列传附子劭》,亦见《晋书·刑法志》。)亦证明了这一点。此外,《晋书·刑法志》载,泰始三年晋律修订完成,晋武帝下诏要对参加这项工作的人予以嘉奖时说:“昔萧何以定律令受封,叔孙通制仪为奉常,赐金五百斤,弟子百人皆为郎。夫立功立事,古今之所重,宜加禄赏,其详考差叙。辄如诏简异弟子百人,随才品用,赏帛万余匹。”可见在晋武帝心目中叔孙通“制仪”与萧何“定律令”以及晋修律令乃是同一性质的举措。《晋书·刑法志》在述及晋律时说:“(晋文帝)于是令贾充定法律……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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