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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上海道契与明清江南土地契约文书之比较

时间:2009-7-24 13:50:04  来源:不详
上海土地章程》从表面上看,也是上海道台宫慕久与英国领事“依约商妥”的结果,在主动权方面,上海道台或许掌握的更多一些。然而,这些毕竟都是在中外不平等条约的保护下出笼的。日常土地文书契约,是一个社会制度与经济生活关系的重要体现。道契本身反映的契约关系与运作实践有其社会基础的,从根本上是源于欧美的法律条文以及实践意识。

卢梭曾言:“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 [1]当西方人向上海租界移植母国制度,他们也是想在契约基础上建立起社会秩序。当然,他们在殖民势力范围内建立的社会约定,强调社会秩序,其目的可以理解成是为了更好地确保自身利益的巩固。道契作为一种重要的土地契约,事关居留权,受到殖民当局的高度重视。因此,道契的经办时,土地之转让(包括继承、赠予、分割)都严格按照欧美式的法律条文及意识习惯的程序进行,相对而言,就少了非经济因素的强权的介入。

道契中土地转让的内涵十分丰富。以继承权为例。 一个人死亡后,有必要清理一下他的事务,如将他的净存资产移交给有权取得这项资产的人,这就是继承法的内容。土地、房屋作为重要的不动资产,处理它的继承权就尤为引入注目。根据英国法,管理死者的遗产,必须有法院或遗嘱登记处的授权,否则视为无效。得到这种授权的人可能是“执行人”或者是“管理人”,一般称为“个人代表”。个人代表有权就死者的一切财产采取行动,而不问财产坐落在何处。又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如不动产遗嘱,形式上的有效性决定于财产所在地法。据此,在上海租界的一些外商,临终前总把自己的土地财产直接交付委托人处理。在道契中,有关土地权的继承,并不像中国一样千遍一律地父亲传儿子,有的是兄传弟,有的是夫传妻,也有的是赠给亲友,在多份道契中我们还发现有的就是让委托人自行处理。只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都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严格按照法律办理,这就是欧美的法律意识与精神。这些东西也渗透到道契的具体操作中。这也是道契文中对土地任何一项转让须有细密记录的一个缘由。
此外,从道契档案中记录的一些地产纠纷可以看出,大多立案诉讼,按租界中欧美的法律条文程序执行。可见,道契之所以有信用,关键是有其它程序的配合以及其它手段作保障。道契与租界内的其它制度相并存,构成了近代上海租界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这是一整套西方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在租界实施的结果。道契后来竟然像金银、货币一样,可以在银行作为资产抵押,这并非一时风尚,而是深厚的制度层面因素在起作用。所以,研究道契,如果离开了对整个租界制度与环境的考察,那是认识不清的。道契作为一种土地制度,它不是单纯、独立地维护土地契约关系,而是与其它制度相匹配,共同支撑着租界的社会秩序。

从明清时期的土地契约文书,到近代上海道契,土地契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土地制度由此得以转型。道契的出现与演变,是近代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尽管道契这种土地文契的出现,其背景具有特殊性,且带有我们民族屈辱的深深印记。此外,就中国广大区域来讲,道契所涉范围十分有限,其影响不可高估。然而,作为一种体现近代土地契约关系的文契,道契的格式内容、经办手续,以及按照条例法规转让土地财产权利的意识与习惯,对上海以至周边地区产生了较大影响。另一方面,道契具有的良好信用,以及它在实际运作中所形成的一套程式,是为我国传统契约文书在其演进中所欠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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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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