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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上海道契与明清江南土地契约文书之比较

时间:2009-7-24 13:50:04  来源:不详
权。

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使用价值是它的自然属性,而它的社会属性,则由社会的地权制度集中体现出来。所谓地权,主要指土地归谁所有,由谁使用或经营,也即所有权与经营权,两者可以统一,也可以分离。从表面上看,道契中的这种土地权与使用权的分离,类似明清时期盛行于江南一些地方的租佃制。租佃在期限上,分永佃、定期租佃与不定期租佃三种,其中以永佃制在江南为最普遍。永佃权者,指以支付地租,在他人土地上永久为耕作或畜牧之物权。使用的称田面(有的称田皮),这种物权能独立于田底(有的称田骨)权而存在,田底权就是所有权。在一些地方,田底权与田面权都可以买卖,前者称为“大卖”,后者称为“小卖”。而且,大卖、小卖都有活卖与绝卖之分。

明清时期江南地区的租佃情形异常复杂。在同一块土地上,有人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同时有人拥有田面的使用权。田骨属掌田者,田皮属耕者(佃者),一些地方甚至出现“田主有易姓,而佃夫无易人”,即拥有土地所有权者经常更换,而土地经营者反能承袭下来。

清代永佃制在一些地方盛行起来,原因多种多样,有的为获取租佃钱款,有的是由于人手欠缺,而区域内出现广泛的招佃,实行垦荒,那多半是较大的自然灾害或战争因素造成的。如太平与清兵在江南长期对峙后,造成人口大量损失,地广人稀,便于招佃,即实行永租。当时的永佃权,大多限于“长租”或“转顶”(无业主地除外),不能随便出卖,并且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不可忽视:在永佃过程中,不能侵犯拥有土地所有权(田底)人的利益。如承佃人不愿耕种,则将田地退还业主。

观道契中有关内容规定,实际上把具有决定性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给了外国租地人,而且租赁的主动权也被他们牢牢控制。一旦租定,则尽由租地人处理。这种契约,名为永租,实同买卖。这是道契与明清时期江南一般租地文契所表现出来的最大区别。

另一方面,道契终究是永租契,又不同于买卖地契,这种差异在于:1、买卖契订立后,买主并不能因为自由使用、收益,或因欠付地税之故,政府即将买主所有物没收。但永远租赁成立后,凡承租人对于所租地亩,如有转租与他人情事,须将原有租契送请该管总领事检明后,函请土地局核准注册,转换永租契。若未经该项手续,将承租之地私自转租,及不遵照定章每年预缴年租银两者,中国地方官员得将所租土地没收。2、田地买卖后,买主有绝对的使用权、收益权,第三者不得干涉或加限制。永租契则不然,永远租赁者所取得的使用权、收益权要受到限制,租赁者不得将所租土地自由转租与他人,须请本国领事与土地局之核准,方为合法,否则所租土地,收为官有。[1]重要的,是体现在法权关系上,民间买卖田地,在买卖双方进行,按一定程序订立契约后,即实行土地财产权的转移,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等。而道契,其对象涉及的不仅为原业主与承租人,还介入了中国政府,外国承租者在支付了一笔钱款后,得到的是使用权与收益权,没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已不属于原业主,而归属中国政府了。虽说传统中国社会中,有“天下之土,莫非王土”之说,但事实上业主还是拥有“所有权”的。可见,道契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土地关系。

道契是外国人在上海执业的凭证,请领道契的国家计有:英、美、法、德、俄、日本、葡萄牙、西班牙(日斯)、荷兰(和)、比利时、意大利(义)、挪威、巴西、瑞士、瑞典、丹麦、澳地利等十七国。土地承租一方既为外国人,但在此后道契的发展中竟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称之为“挂号洋商道契”和“华商道契”的,持有者都是中国人。

挂号洋商道契的出现,最初可能与租界内实行的“华洋分居”格局有关,华人在那里不能行使土地的权利。但后来实行华洋杂居,便与此无关了。有人认为:挂号道契来由,“由于买办制度而形成,继因中国田单之不良,而逐渐发展。盖在上海开埠之初,华洋买卖,因言语习惯不同,于是有所谓买办者为中外人士买卖之中间人。此等买办,旋因积财致富,乃欲购买土地以裕家产;惟因自身地位本甚低微,深恐国人之欺侮与责难,甚至不愿与之成交,于是向洋商磋商,由洋商出面租赁土地,再由洋商签给权柄单,以示土地实为买办所租得,此挂名洋商道契之来源。”[2]

挂号道契在办理时,与外国人租地无异,不同之处是出面办理道契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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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中华民国上海特别市土地局永租契规定,转引自徐公肃、丘瑾璋著:《上海公共租界制度》,第204页。
[2] 吴斐、杨蕴纯:《上海租界扩大原因的原因》(载民国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新闻报》), 转引自徐公肃、丘瑾璋著:《上海公共租界制度》,第207页。

的人,即挂名的洋商(一称代理行家),同时要出据以证明该地产实际权利人的凭证。这种凭证是指明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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