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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上海道契与明清江南土地契约文书之比较

时间:2009-7-24 13:50:04  来源:不详
另一位名字叫陈良玉的业主,道光十九年(1839年)十月把大东门外城河边的房屋卖出,立了卖契,于次年三月续立加契,招贴了一些钱,几个月后立下绝契。照例,立了绝契之后,已与原业主“永斩割藤”,而陈良玉以“适因迫于失业废时,际此岁暮,告贷无门,是以央原中相劝”,再立“叹契”,得到“门房叹气”钱若干。[1]绝契以外,续立叹契,倒是很少的例外。从乡俗与国家律例上说,买卖双方既立绝契,原业主便无理由招贴钱款。所以,原业主也是带着恳求的口气委托中人前与卖主商量的。

契买之外,还有“契当”,在一些文档中常见“契当房地”与“接当为买”的记载。通常理解的“契当房地”,即如江南农村常见的“典地”或“典押”,是以典的方式取得房屋地产的使用权,其所有权不变。“接当为买”,就是以契买方式获得典当土地房产的所有权。道光初年,青口帮客商勤泰蒋履中、义昌伙郑楚峰,用京钱4000“契当”上海县孙姓住宅,作为祝其公所。几年后,其他商人“接当为买,加价肆仟千”,这样总共花费京钱8000将孙宅买断,取得契券。[2]。这是契约上接“当”到“买”的成例。

传统土地契约文书的类别上,历来有红(赤)、白之分。白契多见于民间协议,属于私家文书,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虽也起到证明土地所有权的作用,但严格说来它不是完全的法律文本。人户典卖田宅,须请买官府印卖的文契书填,方许印押投税,有官府钤印,称为红契。红契及其所附的官文书有一定格式,此种契据在处理地产房屋纠纷时才具有法律效力。随着江南土地契约关系的发展,这一带土地买卖、租佃文契的格式逐渐固定规范,且具有较强的延续性。

按照明清时期江南田地契约文书的种类划分,外国人向中国业主租地,所立之契应归入租契一类。江南地区租佃发达,关于租契名称,各地有所不同,最通用的有“租约”、“租札”、“租批”、“租据”、“租贴”、“租契”,或谓“佃约”、“佃契”、“立租田票”等。明清时期江南地区一般出租地契,其契式要求须开列以下内容:(1)契首称谓,即立契人,此为土地出租者;(2)土地所有权的说明;(3)出租原因;(4)对象地,必须详细注明坐落(邑、保、图、圩号等)、面积诸项;(5)承租人;(6)租价;(7)税粮、租额除割过户与时间;(8)契末称谓(立契人)、邻人作中、地保或代笔人,等等。限于篇幅,有关明清时期江南地区的租契样式,此处不复举例。一般说来,那些租佃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且有租赁期限。而更重要的是这类租契只是租让土地,并不涉及产权性质,因此,对“租价”一项尤其看重。

开埠前夕,上海县城内外的房屋租赁活动十分普遍。《上海碑刻资料选辑》中就有不少会馆、公所置产的记录,行会组织购买房地后,通常的一种做法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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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几份地契引自上海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第24-31页。
[2]《青口客商起饼油山货积建公所碑》,载《上海碑刻资料选辑》第305页。

取出租形式,用转租或分租获得租金,以来开展活动,祭祀、扶贫以至修缮房屋,等等。开埠伊始,黄浦滩一带的田地租给外商,其价格虽较平日稍贵,每亩约租价制钱三四十千,最多的有五六十千。然而,当地居民有的出于感情上的因素,对前来租地的外国人并不热情,更没有争先踊跃。据说,有一位老妇人坚持不肯出售,还向上海道台当面责骂,“直唾其面”,声称决不将地皮卖给洋鬼子。后来可能还是在地方官府的压力下,业主们陆续与外国人达成协议,签订租地议单,立了租地契约。随后,一方交租价银若干,并答应完纳原有的田地粮赋(一如以前的除割过户),一方则交出执业田单。从表面上看,其基本要素,除承租人变为外国人,其余契据内容包括契末所立证明人的习惯,也大多沿袭传统的租地契文。但细细分析当时的租地情形,便会发现较之先前已有很大的不同。 租地的地价虽高于田价,但在租地过程中,洋商和国内的通事、地保从中渔利,层层盘剥,业主所得不多,仅是小头。

其实,这还是表象,对原业主来说,名为租地,但租出去的不单单是土地的
使用权或经营权,实际上就连土地之所有权、支配权也丧失殆尽。更要紧的,这种租地方式,连同它所建立起来的道契制度,整个地改变了我们传统的土地关系、经营方式乃至契约的支撑体系。

道契在契式上虽类同租地契,但契文中准许外国人自由推租,推租时中国一方的原业主必须无条件退还押租钱(也称押手),而原业主不仅不能另索钱赋,且不准任意退租。所以,租赁与否取决于外国人。此外,道契在契文中又注明“永远租赁”,这无疑承认外国人有权永远占有这些土地。永远租赁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一旦成立,便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外国人成了承租人,他们就构成了所承租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所取得的这种权利就是土地的永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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