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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上海道契与明清江南土地契约文书之比较

时间:2009-7-24 13:50:04  来源:不详
道印

这是对道契第一次作较大的修改。此后,在沪的外国人开始接受共同的道契样式。在英、法、美三国租界,各国商人经有关国领事同意,均可取得租地权利。《土地章程》后又作过几次修改,道契内容则随土地章程的修改屡作更动。



外国人在上海居留,实行的是租地制,此无疑,但问题是怎样看待这种
“租地”的性质。1845年公布的土地章程,全文屡次使用“租赁”一词,其第九条规定外国商人“租地建房之后,只准商人禀报不租,退还押租,不准原主任意退租,更不准再议加添租价”,这点就很可琢磨了。随后发放的道契中,行文始用“永远赁租”。第二次土地章程附粘之“租地契式”中也明确写到:“在上海按和约所定界内租业户□□地一段,永远租 ……”。道契式样直到民国初年仍然沿用,但因道台衙门已废止,故在原公文程式第一行及后之落款稍作改动。自1927年上海特别市政府成立后,契据名称即改为“永租契”,由土地局管理这种契纸,核发办法作了些许改良。

围绕着“永远租赁”的涵义与性质,自近代以来,中外人士为此一直进行着激烈的辩论,归纳起来,有二种意见:第一、认定永远租赁就是买卖;第二、认为永远租赁与买卖不同。

坚持第一种说法的,其依据或理由:(1)外国买主实际上已掌握了土地的绝对权力,用“租赁”纯粹是为一名称;(2)从土地契约上分析,这种契约中并不载明何种租金;一次给价而期间则为永远的,并无可以解除的规定。这样看来,说明这是一种具有完全效力的买卖文契,与中国习惯上使用的卖契相等,而与典契毫无关联。[1]此种说法之要义,外人租地只为名义,实际却是“买卖”。

主张永远租赁与买卖之不同者,强调“在租界中之契约,用‘永远租赁’字样,正是显示并不以所有权相让。在西方法学家视之,所有权与永远租赁,或毫无差别;但余可决定在中国法中,实有根本差别”。而据当时外交部咨复市政府的答文中谈到“……所有外人土地权,仍以现有通商口岸为限,且只得永租地亩,不得有绝卖情事”。[2]依中国习俗律法,“永租”与“绝卖”断不是一回事。

持两种观点的人各有所执。这里有一个背景不容忽视,即在近代特殊的环境下,面临西方列强的强势压迫,民族危亡,丧权辱国,国人从法权、法理上研究制度者居多,因为他们更多着眼于收回租界、争回利权。我们现在去考察这段历史,自然需抱有同情的理解。而今人去讨论这一问题,更多应着力于制度本身的层面。围绕土地的租赁与经营,道契逐渐形成近代城市土地运作的一套制度,这种制度在吸收欧美体制与融合中国本土经验方面,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依循着清代江南地契与产权演变线索,我们来关注道契与传统江南地契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在具体运作程序上发生的变化。

从租地议单到《上海土地章程》公布,直至道契的发出,这是近代上海土地契约形成的几个重要环节。初,外国人向上海县城北边黄浦滩一带的业主租地时,先与他们商定价格,再验看田单,最后才放心与之订立租地议单。租地必以执业田单为凭,这符合上海以及江南广大地区订立田地买卖租契约的民事习惯。“吾邑田地执业,清粮以前,执乾隆四十八年县印田单为凭。清粮以后,执咸丰五年县印田单为凭。”[3]田单上写明圩号、亩分、粮额、户名等。遇有遗失、焚毁,当严格查勘,符合要求者,方补给印谕执业。补换道契时,须把附粘田单的租地议单上缴上海道署存案。验勘田单,此后成为办理道契必不可少的手续。这说明传统的田单在近代土地文契的转换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证明土地产权的基本凭证。相应地,一经转过道契,说明已完成了土地转让,田单即“作为废纸”,失去证明产权的效用。

先行到达上海的商人、传教士、领事官员等为解决居住问题,首先通过各种途径与方式,打听当地在田地转让方面的乡俗习惯,了解如何订立土地文契。因而,明清时期流行于江南一带的买田租地契约、相关文书以及契约使用的习惯等等,必然与道契存在着的某种内在关系。

开埠之前,上海城厢内外在房地契约订立方面,有不同的方式。如有卖契、绝卖契之分,只有在绝卖契中才注明:“自绝之后,听凭居住召租,拆卸起造……恐后无凭,立此杜绝卖契存照”,一般卖契则不需要作这样的规定,按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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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参见徐公肃、丘瑾璋著:《上海公共租界制度》第199、200、202页等。
[3]《上海县续志》卷六,“田赋上”。


俗习惯,事实上此类卖契保留着回赎或加价的权利。道光五年(1825年),上海县城二十五保十一图的朱黄氏出售仓湾大街一处住房,五月立的是卖契,拿了160千文钱,至九月份又立卖加杜绝叹契,得足卖价、加价、绝、叹契钱200千文,这才算是卖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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