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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时间:2009-7-24 13:50:32  来源:不详
,《曶鼎》匡季赔偿習的田七田,《卫盉》的矩伯与裘卫交换的田十田,在转让之后,就不再是荣伯、匡季和矩伯的田邑,而变成卯、留和裘卫的私田了。《九祀卫鼎》的林百里是矩伯的采邑,但采邑之内有一片林地却又属于颜家,这片林地很可能也是早先矩伯把它转让给颜家的。这种情况说明,土地的占有权和所有权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尽管采邑还不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但是通过零星的分割转让,它又会不断分化出许多私有土地来。

    既然西周的土地可以转让,是否可以认为“田里不鬻”的原则对于西周就不适用了呢?我们认为还是适用的。土地可以转让,表示土地已经开始私有化,但这与土地买卖并不是一回事情。裘卫诸器和《格伯簋》所反映的土地交换,还带有互相馈赠的性质,并非商业行为的土地交易。《左传》襄公四年记魏绛说:“戎狄荐居,贵货易土,土可贾焉。”晋国用货物交换诸戎的土地,并不是一种土地买卖。裘卫诸器的“贮(贾)田”,与晋国的“贾土”可以说有些类似。《卫盉》和《五祀卫鼎》的土地交换都是在执政大臣的干预下完成的,邦君厉本来打算“贮五田”,而井伯等大臣只许他转让裘卫四田,这也说明,奴隶主的土地国有制这种古老传统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代,大小贵族的私田急剧增加,他们之间互相争夺田邑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左传》中有不少“取其室”、“分其室”、“兼其室”的记载。“室”作为家庭财产的代称,包括田邑、财货、器用、牲畜和奴隶。而田邑一项,除了分封的采邑之外,也包括一部分私田。《管子·问篇》有问:“执官都者其位事几何年矣?所辟草莱有益于家邑者几何矣?”可见贵族官吏开辟私田以益家邑,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种自行垦辟的私田,最初不用承担贡赋的义务,所以有的公室就在整顿田界的借口下想方设法予以没收。《左传》襄公十年载,郑国“子驷为田洫,司氏、堵氏、侯氏、子师氏皆丧田焉”。司氏等人所丧的土田,当即是釆邑之外的私田。但土地私有化的发展趋势毕竟是不可抗拒的,奴隶主公室终于不得不承认私田的合法性而实行履亩征税。春秋战国之际各国所实行的赋税改革,其涉及的范围并不限于公社农民的份地,也包括采邑主的土田在内。

    春秋末年,还出现了不同于采邑的另一种赏田。《左传》哀公二年载赵简子伐范氏、中行氏,誓师曰:“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这里所说的“士田十万”,已经不是以井田经界的“田×田”为单位计算,也不再具有禄田的性质,它为战国时代的军功赏田开了先河。《战国策·魏策》说,公叔痤为魏将有功,魏王赏之田百四十万。由于他的奏请,魏王又“索吴起之后,赐之田二十万,巴宁、爨襄田各十万”。这种军功赏田制度不仅使有些贵族增加了大量私有土地,也为一些平民提供了获得土地的有利机会。《荀子·议兵篇》说,魏国的武卒“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商君书·境内篇》载,秦国士兵“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这些有军功的士兵,其占有土地的数量,已大大超过了当时一般农民的授田数额。

有的学者根据《韩非子·诡使篇》所说的:“夫陈善田利宅所以战士卒也,而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认为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由国家收回。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韩非所说的情况,可能是指有些阵亡战士的田宅被人侵夺,而并非指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收回。因为一般授田农民的田宅尚可由子孙继承,而有军功的战士身死之后田宅却要收回,以至于无宅容身,这是很难说得通的。这与军功赏田制度用意在于使“富贵之门必出于兵”[56]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云梦秦简《军爵律》规定:“从军当以劳论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予赐。”这项法令明确告诉我们,从军有功应授爵和得到赏赐的将士,如已经拜爵但还没有来得及赏赐而身死者,仍应给予赏赐。可见所谓将士身死之后军功赏田要由国家收回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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