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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模式*

时间:2009-7-24 13:50:33  来源:不详
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公有制因素虽然是主要的,但由于份地的个体经营会带来动产积累的差别,时间久了以后,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必然遭到破坏。《汉书·食货志》曾谈到古代一种“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的授田制。也就是说,国家向农民授田之后,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是由各家根据土地之肥瘠,自行调整份地的种植和休耕。清代学者惠士奇正确指出,这种制度即是春秋时代晋国作爰田和战国时代商鞅在秦国制辕田的实际内容⒃.在爱田制下,农民对于份地已经有了稳固的占有权。前引《周礼》三等授田制,没有提到定期重新分配,应当也是属于这个历史阶段。这种“自爱其处”的授田制,比之“三年一换土易居”的授田制,私有制的因素增加了,但它显然更能适应当时生产力的发展。

    云梦秦简发现以后,有的学者根据《田律》和《魏户律》有关授田的记载,认为秦代土地仍属国家所有而尚未成为私有财产。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只看到了授田制的形式,而忽视了它的历史变化。秦简《法律答问》规定:“盗徙封,赎耐。”封指田界。秦律禁止私自移动田界,违犯者要判处赎耐的刑罚,可见农民的份地受到国家的严格保护,不许他人随意侵犯。《法律答问》还规定,农民占有的土地,只要向国家承担缴纳赋税的义务,国家就承认它是“民田”。这些规定表明,战国时期的授田制比起爰田制来,私有化过程又前进了一步。《商君书·徕民》建议招徕三晋之民垦荒,“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说明秦国授田农民的土地是可以世代相传的,否则国家规定其三世可享受免除赋役的优待也就没有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秦简抄录的《魏户律》规定:“自今以来,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不许商贾、旅店主人和赘婿立户,也就是剥夺了他们受田的权利。但是西汉的贾谊曾经说:“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⑩既然赘婿不能受田,为什么许多贫苦农民的子弟还要出赘呢?可见秦国尽管实行授田制,但实际上国家并不能保证所有立户的农民都获得田宅,在这种情况下,贫苦农民的子弟就只好出赘了。

    《商君书·错法》说:“同列而相臣妾者,贫富之谓也。同实而相并兼者,强弱之谓也。”贫富分化和兼并现象的产生,是土地私有化历史过程的必然结果。  《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记载,赵襄子时,“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如果说这还只是房屋和园圃的买卖,那么后来赵括以“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⑩,则明显已发展到耕地的买卖。这种情况说明,战国时代土地私有制已经相当发展。

    以上我们考察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第一个途径:从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发展为个体农民的小土地私有制,这是一种劳动者的土地私有制。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还有第二个途径,即由采邑和赐田转化的私有土地,这是非劳动者的土地私有制。

    马克思在分析前资本主义的财产形态时曾经指出,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财产形态,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出来。在古代亚洲一些国家,国君作为“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的代表,常常表现为土地的最高所有者⑩。西周的财产形态,也具有这样的特征。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是当时社会生产的广阔基础,但高踞于所有共同体之上的周天子,又是全部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周天子在王畿之外分封许多诸侯国,同时在王畿之内分封卿大夫采邑。诸侯在封国之内也同样分封卿大夫采邑。这种分封制的性质,在中国史学界长期有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它就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等级结构,另外一些学者把它看成是一种原始的部落殖民制。我们认为,这两种意见都值得商榷。

    封国和采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封建亲戚,以蕃屏周”⑩的国家,而后者则是带有禄田性质的贵族封邑。《左传》昭公七年说:“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可见诸侯和周天子一样,都是拥有土地和人民的统治者。从西周到春秋,周天子和诸侯随意赏赐田邑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卿大夫对于采邑,原先只有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大簋》铭文记载,周王把越睽的采邑转赐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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