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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之际农民阶级内部构成的变动

时间:2009-7-24 13:52:24  来源:不详

    唐初,颜师古注《汉书·沟洫志》中“今内史稻田租挈重”一句云:“租挈,收田租之约令也。”隋唐时期田租约令的大量出现,应是颜氏此注的时代基础。不言而喻,自十六国至隋唐,随着租佃契约关系的持续发展,契约佃农当然也在相应增多。
    然而,在中唐以前,契约佃农虽然存在,却并未成为农民阶级的主体成分。依附于封建国家的均田户与依附于门阀世族的部曲私属,乃是当时农民阶级的主要存在形式。其时对于封建经济的繁荣有举足轻重之影响的,乃是以均田户为主体的中古小农经济。贞观之治的实质,是小农经济的恢复;开元盛世的获致,更是均田户劳动血汗的积累。不难看出,中唐以前以均田户为表现形式的半独立性小土地所有制,尚占很大分量。在这样的时期,契约佃农在农民阶级内部构成中所占的比例虽在逐步增大,但还未达到足以取代部曲私属和均田户的程度。
    那么,作为契约佃农之前身的部曲私属和均田户,其阶级属性应当怎样看取呢?
    部曲私属,诸如战国以来相继出现的宾萌、荫民、徒附、义附、宾客、族众、衣食客、佃客、地客之类,其性质比较显。作为私人地主的依附农民,他们大量存在于东汉以来的豪强经济、魏晋十六国时期黄河流域的坞堡经济以及延续到隋唐时代的门阀世族之庄园经济中。在此类部曲经济之下,广大农夫“身系于主”、“刻多使役”的依附民身份,直到唐宋之际,体现在当时川蜀、荆湖等局部地区的地客、火佃、佃仆身上,仍然是“相承数世”6、“有同仆隶”7、“不得自齿于齐民”8。把此类农民称作中古农奴,是一点也不过分的。
    倒是关于均田户的性质问题,判定起来难度较大。二十年前在关于我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的讨论中,部分学者(以土地国有制学派为主)称之为国家佃农,部分学者(以土地私有制学派为主)称之为自耕农。双方各有所据,相持不下。其实,“国家佃农”说与“自耕农”说,均含有部分之真理性。毋庸置疑,均田户的土地私有权确实存在,至少可以说是打有折扣的存在。元初马端临即已看出被纳入田制框框的小农永业田  “乃人户之世业”’。这是国家佃农说者无法逾越的障碍。不仅如此,史料还表明,均田户对于自己分内的土地,确实具有牢固的使用权——包括口分、永业两部分;部分的继承权——只限于永业田;受限制的买卖权——永业田和某些情况下的口分田;以及可靠而又完整的收益权;因而基本具备了自耕农的主要特征。
    然而,同样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均田户身上,确实套着田制框框,且由国家授予部分土地,多少带有一些国家佃农的意味。因而“自耕农”说又面临着均田户的土地私有权并不完整、纯粹这一困难。马克思说:“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一切其他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10“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用这一点来衡量,均田户确实不够自耕农标准。“国家佃农说”者正是抓住这一点来责难“自耕农说”者。
    历史地看问题,上述矛盾状况正是土地私有权自幼稚向成熟、自浅化向深化、自不自由向自由、自不纯粹向纯粹前进过程中所必经的阶段。因为土地所有权本身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12这一点是我们理解均田户确有土地私有权(尽管这种所有权还不够完整)的关键。前引马克思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定义,指的主要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下的土地所有权。马克思在上述定义之后紧接着说:“这种关于自由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在古代世界,只是在有机的社会秩序解体的时期才出现;在现代世界,只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才出现””,就是证明。而在封建社会中,土地所有权尚处浅化状态,故而并不完整,其上还有不少“政治的社会的装饰物和混杂物”14,这正是封建时代土地私有权所必然具有的历史特点。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特点,反而不成其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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