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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之际农民阶级内部构成的变动

时间:2009-7-24 13:52:24  来源:不详
,均田户与封建制度解体时期的自由自耕农不能相提并论,同样也不能用资本主义时期关于纯粹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之定义来硬扣中古田制时期的均田户。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主张把均田户称为“中古自耕农”。这个术语,抓住了均田户确有土地所有权这一主要特征,同时又点明了这种所有权还不够深化、不够完整的时代特点。   
    与其前身的部曲和均田户相比,封建后期的契约佃农身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三大特征。一是他们虽因无田或田亩过少而靠耕人之田为生,“非佃客庄即佃官庄”15,是所谓“假田于富人”的“无田小民”16;但是他们与田主之间的关系,不是靠交出人身自由,而是靠订立租佃契约建立起来的。北宋初年的一个官方文件中“明立要契,举借粮及时种莳,俟收成时依契约分””云云,即其反映。他向田主承担的义务,仅以契约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为限,一般是以农业生产周期一年为限。这从北宋仁宗皇祐年间(1049—1054)制定的《官庄客户逃移法》所言“须每田(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18一语可见。契约内容以经济性承诺为主。束世潋先生曾经指出,在宋代的租佃契约上,一般说来已不附带徭役劳动”19
    二是契约佃农的人身依附关系较之历代为虏且相承数世的部曲、佃仆已经大为松弛,一般均享有迁徙和退佃自由。固然晚唐至明清的千余年中仍可找到人身依附关系反趋强化的不少材料,但此类情况一般局限在为数不多的局部地区或比较短暂的特定时期;在当时的经济主流——契约租佃制下,广大客户“去来不常”20,“起移不定”21,“作息自如,刑责不及”22,“租佃之户或退或逃”23,“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24,乃是带有普遍性的正常情况。与之相适应的是,封建国家也已开始承认客户的这些权利。前引《皇祐官庄客户逃移法》中主佃双方“商量去住、各取稳便”云云,这是对于退佃自由的认可。北宋对于流民问题的处理办法是欲返原籍者“令各便归乡”;不愿归乡者允其居留,“不得抑勒流民”25。神宗熙宁八年(1075)正月诏书还明令“州县毋得强逐”26。这是对于迁徙自由的认可。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古田制时期的均田小农,不仅北魏政权明令“不得无故而移”27,就是到了唐代仍旧限其迁徙。武则天时任凤阁舍人的李峤所言,“军户之地,户不可移,关辅之人,贯不可改”28即其反映。北宋公私文献中每每以“无地浮客”指称这种契约佃农。这个“浮”字,抓住了契约佃农确有迁徙退佃自由这一重大特征。欧阳修所说“出产租而侨居者曰浮客”29,可以看作是对“无地浮客”的绝妙注脚。既曰“侨居”,又曰“浮客”,可见这类佃户是暂居此地并带有强烈的流动性质。
    三是作为契约佃农主要存在形式之一(其另一形式表现为无地和少地下户,证明详后)的广大客户已经正式登上国家户籍,从而在身份上与作为田主的地主阶级同为国家编户。自建中两税法提出“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的著名原则,特别是北宋太宗至道年间形成以主客户对称为基本特征的“五等版簿”30之后,广大客户的政治地位与主户日趋平等。宋初的刑事法典——《宋刑统》,由于“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如畜产”之语,因而遭到当时士大夫的反对,认为“不可为例,皆当删去”31。法律已不允许地主阶级私刑处罚佃农客户。真宗驸马赵保吉求于“私第决罚”仆奴张居简不得允许32。这是建中两税法以来客户挣脱私属身份转归国家直接控制的必然结果。南宋初年,镇守鄂州的庄绰要求进一步消除荆湖地区的部曲经济因素,“请买卖土田不得载客户于契书,听其自便”,得到朝廷允准33。保守派士大夫胡宏虽然反对这一措施,但也不得不承认“主户之与客户皆齐民”34这一事实。于是有些客户“稍能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便欲脱离主户而去”35。这些现象的存在,也是以佃户与田主同为国家编户为历史前提的。
    当然,对于客户与田主在政治身份上的这种“平等”,只能作历史的理解。其内涵较之资本主义的平等尚有相当一截距离。例如在法律上,当时佃户抵罪受罚比之田主要重。但是,与其前身,即不能自由迁徙的均田户和“客户皆注家籍”的部曲私属相比较而言,此时客户毕竟不能视为地主阶级的私荫人口了。
    契约佃农的上述特征,就是使其自身与中古农奴和中古自耕农相区别的要害所在。
建中两税法后,随着中古田制经济的全面崩溃和部曲庄园经济的急剧没落,租佃经济终于取代其地位而成为当时封建生产方式的主导形态。与此同时,均田户和部曲私属向无地客户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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