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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时间:2009-7-24 13:53:07  来源:不详
卖候史郑武所,贫毋以偿,坐诈□□名籍一编敢言之。
    "甲渠鄣候"即甲渠候官的长官;"府"在居延汉简中一般指都尉府,是候官的上级主管部门;"治渠卒"当属屯兵系统,不属于烽燧系统,所以要通过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都尉府与候官交涉。因此EPT52:110 号简是说屯兵系统的债主们(治渠卒)通过都尉府委托甲渠候官向其管辖的债务人(燧长等)追索所欠债务,收齐之后,甲渠候官又向都尉府汇报。EPT51:199号简是说候史(在"部"中辅佐候长的小吏)郑武贳买了五个戍卒的物品,无力偿还,且有欺诈行为,被甲渠候官上报给都尉府。汉代法律规定:"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 即在财物方面故意做伪证,数额达到五百钱以上,证词已经写定,超过三日而不加以更正,就要视情节治罪。因此,候史无力偿还债务且有欺诈行为,等待他的,无疑将是都尉府的判决。
    以上汉简资料,几乎包括了从交易双方缔约到发生争端时请求官府加以裁决的各个方面,反映了汉代契约发达程度,也生动地说明了汉代官府在民间经济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然而,我们并不能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汉代民间的一切经济活动都使用契约。事实上,很多经济活动甚至是比较大宗的经济活动,并不一定都要签订契约,因为法律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或习惯。
    居延汉简中的一份简册《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号为EPF22:1-36)就记录了三人合伙出资并雇人做生意的案例,而从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他们并没有签订契约。事情发生在东汉建国之初的建武元年十二月,甲渠候官的候(候官之长)粟君让自已的属吏令史华商、尉史周育为他去觻得贩鱼,而二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动身,于是便出资给粟君,由他雇人前往。华商出黄特牛一头(价值六十石谷),并出谷十五石,合计相当于七十五石谷;周育出黑特牛一头(价值六十石谷),并出谷四十石,合计相当于一百石谷。据颍川昆阳市南里的寇恩(被雇用者,同时也是文书中的被告)说,粟君以一头牛和二十七石谷的价格,雇用他用车载鱼五千头去觻得贩卖,约定卖完所有的鱼后,寇恩要交给粟君四十万钱。可是寇恩卖鱼大大亏了本,所卖得的钱远远少于四十万,又将粟君交给他的那头牛卖掉,总共才凑够三十二万钱。最终寇恩又通过其他途径,总算凑齐了另外的八万。事情到此似乎应该结束了,然而粟君却对寇恩提起诉讼。问题出在对雇用价格的认定上,据粟君说,他交给寇恩的那头牛并不是付给寇恩的雇用金,而是借给他使用;寇恩则认为那头牛是粟君付的雇用金。这起合伙出资并雇人贩鱼的活动,所涉及的资金数额较大,试想,如果当初双方签订了书面契约,并请了证人,也许不会出现后来的争议。这一案例说明,汉代人在经济交往中缔结契约,仍然处于自发阶段,对于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可估价过高。
    汉代官府与契约的关系虽然尚处于一般的督导与排忧解纷,但其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就西北边塞而言,以法律手段合理解决戍卒之间、平民之间以及戍卒与当地居民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利于防止军队纪律的涣散,保持军队的战斗力,并能获得当地居民的配合,这对于边地的开发和边防的巩固,无疑会起到推动作用。就内地而言,经济纠纷的合理解决,也有助于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安定与经济发展。这一点可以从王符《潜夫论·断讼》中得到印证:
    《春秋》之义,责知诛率。孝文皇帝至寡动,欲任德,然河阳侯陈信坐负六月免国。孝武仁明,周阳侯田彭祖坐当[归]轵侯宅而不与免国,黎阳侯邵延坐不出持马,身斩国除。二帝岂乐以钱财之故而伤大臣哉?乃欲绝诈欺之端,必国家之法,防祸乱之原,以利民也。故一人伏正罪而万家蒙乎福者,圣主行之不疑。永平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此其后皆不敢负民,而世自节俭,辞讼自消矣。


 第二节 工商业方面的法律


    秦汉时期在工商业方面制定了许多政策和法律,这些政策和法律在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虽然不尽相同,但是都给我们今天留下不少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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