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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时间:2009-7-24 13:53:07  来源:不详
钱四百九十,又布钱百卅四,凡直六百廿四,当责造史诛子病□尽四月。
当欲、临要、察適、勇敢分别是烽燧的名称,隧(燧)长、造史系烽燧官吏名称。这份文书记录了互不相关的三个贳卖事件,并分别附有处理意见:从三个债务人四月份的薪奉中扣除所贳欠的款项。就这份文书中每一事例所包含的内容看,与表中无缔约日期的几份文书颇有相似之处。
      c.交易双方的性别
    在卖主与买主两栏中,交易双方大部分是男性,但也有少数是女性。
    我们在讨论秦汉法律与家族伦常的关系时,曾谈到妇女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她们被排除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在家庭中也受到父权、夫权等的束缚。然而与古代罗马法中的妇女比较而言,秦汉时期中国妇女的地位要高得多。
    在罗马法中,妇女除不能行使政治权利和一切公共职务外,也不能行使"父权"和监护权 ;"自权人"妇女接受永久监护;"自权人"妇女自行管理自己的财产,但是,未经监护人准许,她们不能提起法律诉讼或要求法定审判,不能举债,不能转让要式物;一般来说她们也不能履行市民法上的适法行为。
    王褒《僮约》中的卖主是一个寡妇,大体相当于罗马法中的"自权人",而所出卖的奴隶则属于"要式物"。这种情况在罗马法中是禁止的,但在汉代中国却是合法的。《僮约》虽然有一定程度的文字游戏色彩,但是它反映的历史情况应当是可信的。
    在早期罗马法中,即使是自权人妇女,也绝对无权立遗嘱,因为立遗嘱是"家父"的专属权利,而妇女是不能成为"家父"的。后来自权人妇女虽获得了立遗嘱的资格,但仍需经其监护人准许。然而在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对妇女终身"监护"的法律,在没有父权与夫权的情况下,妇女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前面提到的江苏胥浦《先令券书》,立此遗嘱的系一老妪,她并没有征得什么人的准许;她所要处理的财产,正是土地;而且请来的地方官吏和亲属,只是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而出现于文书之上。
    前面曾提到汉高祖刘邦未发迹时经常光顾的两家酒店,其店主分别是王媪与武负。如淳注曰:"武,姓也。俗谓老大母为阿负。"师古注曰:"刘向《列女传》云'魏曲沃负者,魏大夫如耳之母也',此则古语谓老母为负耳。"     也就是说,这两家酒店的老板都是老太婆,她们不但有权向顾客贳酒,而且还有权免除顾客的债务,完全是自己做主。凡此种种,都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规范与罗马法律的不同特点。
      d.转让形式与履行承诺的期限
    就买卖关系而言,只要交易符合有关法律,双方对标的没有争议,并且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就算告成,无需再另行规定期限。而对于贳卖、借贷关系而言,规定期限就显得很必要了。但是,就表中所见,没有缔约日期的那七份文书,也没有规定履行承诺的时间--这也是我们怀疑这些文书可能不是真正的契约的原因之一。与这七份文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有缔约日期的四份贳卖文书,无一例外都有交割期限。
      e.证人与酬劳
    上面简表中,多数买卖契约和所有的买地券里出现的人物,除了交易双方而外,还有其他人,他们在契约中被称为"旁人"、"任者"、"知券",在买地券中被称为"时知券"、"时约者"、"时旁人"、"时临知",等等。在这些称呼中,除了"任者"而外,其他称呼从字面上看,都是指签约时在场,知道这一事情的经过,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纠纷,他们可以出面作证。
"任"有担保、承担责任的意思,《说文解字·人部》:"任,保也。"秦汉选官有保举制度:"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那么汉代契约中的"任者"是否除了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之外,还要承担毁约者的连带责任呢?这一点,契约本身并没有明确交代。江苏胥浦《先令券书》中的"时任知者"有里师伍人田谭和立遗嘱者的亲属孔聚、田文、满真。里师是基层官吏,他可以证明遗嘱并负责监督遗嘱的执行,不可能承担违约者的连带责任。其他"任知者"都是亲属,他们的作用也应同里师田谭一样。因此,汉代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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