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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时间:2009-7-24 13:53:07  来源:不详
约中的"任者"、"时知任者",大概与"旁人"、"时临知"一样,只是充当见证人,并没有特别的含义。
证人的身分,在居延汉简中,有的是与缔约某一方有邻里关系的人,如《召胜贳卖九稯布券》中为"任者同里徐广君",《孔定贳卖剑券》为"任者同里杜长完";有的是在一起戍边的戍卒或基层小吏,如《节宽竟贳卖布袍券》为"时在旁候史长子仲、戍卒杜忠知券约",等等。汉代居延地区既有戍边的军队,也有平民,情况比较特殊。江苏胥浦《先令券书》中的证人是里师和亲属,而应劭《风俗通》中沛中某富豪立遗令时叫来充当证人的则是同族之人,既无当地官吏,也无异姓。还有一些契约只写证人的姓名,维以确定其身分及其与交易双方的关系,估计与上述情况大体相当。
    《史记·货殖列传》中提到"节驵会",是以说合买卖交易以便从中取利的中介人。上述"任者"、"旁人"等是否具有这种含义,因材料不足,难知其详。不过交易双方往往要酬劳见证人,酬劳的方式一般是饮酒,"沽旁二斗"、"沽酒各二千"、"沽酒各半"等。不过,小笔数额的交易,一般并不酬劳,而那些"任者"、"旁人"恐怕也不会是为了从中取利而前来"知券"的。
      f.其他事项
    买卖契约因所涉及的标的不同,其内容也有一定的差别。
    王褒《僮约》的有关资料是这样的:
    蜀郡王子渊,以事到湔,止寡妇杨惠舍。惠有夫时奴,名便了。子渊倩奴行酤酒,便了拽大杖,上夫冢岭,曰:"大夫买便了时,但要守家,不要为他人男子酤酒。"子渊大怒曰;"奴宁欲卖耶?"惠曰:"奴大忤人,人无欲者。"子渊即决买券云云。奴复曰:"欲使,皆上券;不上券,便了不能为也。"子渊曰:"诺。"券文曰:"神爵三年正月十五日,资中男子王子渊从成都安志里女子杨惠买夫时户下髯奴便了,决卖万五千。奴从百役使,不得有二言。……奴不得有奸私,事事当闻白。奴不听教,当笞一百。"读券文适讫,词穷咋索,仡仡叩头,两手自搏,目泪下落,鼻涕长一尺:"审如王大夫言,不如早归黄土陌,丘蚓钻额;早知当尔,为王大夫酤酒,真不敢作恶。"
    《僮约》所涉及的标的是一个奴隶,因此契约中对奴隶的职责有详细的规定,并且对不履行职责的奴隶,还有处罚措施,要"加笞一百"。这些内容是其他标的的契约中所不会出现的。引文中的便了是一个敢于争取自身权利的奴隶,而王褒则用苛刻的条件、戏谑笔法写下这份买奴《僮约》,对他百般刁难。汉代的买奴契约是否必须对奴婢的职责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奴婢是否只做契约所规定的工作?事实上恐怕未必。买卖双方在签订契约时,对奴婢提出一些有利于买主的要求,是可能的;而主人在役使奴婢时,即使超出契约的规定,奴婢恐怕也很难进行反抗。
    买卖土地的契约,其典型形式大体上当与买地券相仿。土地是比较重要的不动产,因此在签订有关的买卖契约时,对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四至等都有明确规定,如《孙成买田券》有关内容为"广德亭部罗佰田一町……田东比张长卿,南比许仲异,西尽大道,北比张伯始",《曹仲成买田券》为"长右亭部马领佰北冢田六亩……田东比胡奴,北比胡奴,西比胡奴,南尽松道",等等,都是如此。有的买地券规定了卖主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樊利家买田券》"若一旦田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当解之",还有的规定了买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如《孙成买田券》"田中若有尸死,男即当为奴,女即当为婢,皆当为孙成趋走给使",《曹仲成买田券》"四比之内,根生伏账物一钱以上,皆属仲成",《房桃枝买地券》"田中有伏尸,男为奴,女为婢"。抛开这些用语中的迷信色彩,其实际意义是表示买主对所买土地拥有所有权,并对土地的出产及土地上的附属物也拥有所有权。
    在董永以自身做抵押,向富豪借钱来安葬父亲的事例中(引文见前),我们看到的是借贷抵押制度的影子,更重要的是,他是以牺牲人身自由为代价的。据说天上的织女为他的孝心所感动,帮他还清了债务,摆脱了奴隶的境地。然而事实上,一旦因债务而沦为奴隶,是很难再获得自由的。在古代罗马也曾存在过债务奴隶,但是,从罗马早期开始,罗马法即遵循这样的原则:罗马市民不应当变为另一罗马市民的奴隶。那些被出卖或因犯罪而被移交的"家子",被迫为第三者服务,处在"受役"状态,但仍然被当作"自由的人"看待。后来的发展把"受役者"和奴隶更加明确地区分开来:"受役者"不能白白地受主人欺辱,而且允许他们提起"侵辱之诉",他们可以通过财产登记而变成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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