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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古代吏胥的特殊作用及官、吏制衡机制

时间:2009-7-24 13:57:17  来源:不详
2期。
[20]以上参见王永兴《关于唐代流外官的两点意见》,载《北京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卢向前《牒式及其处理程式的探讨(三)》,载《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第三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
[21]《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疏议规定,主典职责一个是“检”,另一个就是“请”。前引卢向前文367页引一唐益谦向官府请给“过所”(古代一种通行凭证)的处理文书,经过主典(史)谢忠“检”之后,做成文书,最后说“依检,过所更不合别给”;又《文物》1975年第七期载王仲荦《试释吐鲁番出土的几件有关过所的唐代文书》一文,引日本僧人圆珍申请“过所”,唐代尚书省最后核准的一份文书,主典袁参等说“准状,勘责状同此,正准给”,意思就是经过检查有关材料,应该发给过所。这两处,一个不同意“给”,一个同意“给”,应该都是“请”。直到清代依然是:每办一案,“书吏(吏胥的一种)检阅成案,比照律,呈之司官,司官略加润色,呈之堂官,堂官若不驳斥,则此案定矣!”见《清稗类钞》第十一册《各部书吏主案牍》,中华书局,1984年。
[22]《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疏议。
[23]《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五名例律“同僚犯公罪”条注。
[24]《明律·名例》“同僚犯公罪”条。《清律》同。《唐律》早已有类似规定,只不过仍“各以所由为首”。
[25]如明、清律“同僚犯公罪”条还规定,对上级官府下达的官文书,下级官府吏典也需核查其是否合乎法、例,否则导致“依错施行”,同样要“为首”论罪等。
[26]《东华续录·嘉庆十七》嘉庆九年六月戊辰。《清实录》卷百三十同。
[27]以上分别见《水心别集》卷十五《上殿劄子》及卷十《始议二》。
[28]分别见《日知录集释》卷八《吏胥》及《都令史》。明中叶霍韬曾具体地说:“今坐视吏员之贪猾污滥而不能禁,何也?旧例繁文之所束缚。凡其进言,动有机括,制之则无术,究之则无迹故也。”见《明经世文编》卷百八五《嘉靖改元建言第三》。
[29]此北宋事,分别见《宋朝事实类苑》卷三,及《续资治通鉴长编》卷百四三庆历三年九月丁卯。
[30]此南宋事,见彭龟年《止堂集》卷二《论续降指挥之弊疏》。
[31]以上见《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一》。
[32]《明史》卷九三《刑法志一》。
[33]《清史稿》卷一四二《刑法志一》。当然,例的纷繁歧异,实已不利于整个统治利益,正如清末冯桂芬所说“例之大纲尚不失治天下之宗旨,至于条目愈勘愈细,……遂与宗旨大相背谬”,见《省则例议》,载《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二二《吏政七》,可是由于正在行用,官员仍不许违背。
[34]按“条贯”,指处理统治事务的具体法条。如《玉海》卷六六《诏令·律令下》元祐元年“诏中丞刘挚等以元丰敕令格式并续降条贯六千八百七十六道刊修”。
[35]《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八五,宋哲宗元祐元年八月丁酉。
[36]《清经世文编》卷二四《额吏胥》。又参宫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载《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六卷,中华书局,1993年,及李洵《论明代的官和吏》,载《下学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需说明的是:一般统计的吏胥数目,实际上其中有制度规定与非制度规定之别。《大清会典》卷十二称前者为“经制之吏”(有权考职、出职等),后者为“非经制”之吏。后者数目大得多。据清总督田文镜疏,他所在衙门非经制吏胥“较经制十倍有余”,见《清经世文编》卷二四《复陈书役不必定额疏》。《下学集》183页估计明代全国文职衙门吏胥五万多人,当指制度规定之数。
[37]明沈榜《宛署杂记》卷二记明代宛平县事务多的“房”,又另分“科”,如户房分出“粮科”,工、兵、刑房各分“南科”、“北科”等。
[38]如唐代尚书省颁下的官文书叫“符”;清代督抚、司道、府厅各颁下官文书,“皆用牌”。分别见《唐六典》卷一、《清(光绪)会典》卷三十。
[39]《水心别集》卷十五《上殿劄子》。
[40]《思辨录论学》,载《清经世文编》卷三。
[41]参陈登原《国史旧闻》第一分册《两汉地方官》、又《西汉会要》卷四二《职官十二·久任》、《东汉会要》卷二一《职官三·久任》。
[42]以上分别见《司马文正公传家集》卷二十《言御臣上殿劄子》、《宋大诏令集》卷百六二《省台寺监牧守监司以三年为任诏》。
[43]明高拱在《论考察》中也说:明代后期“久任之法不行,固有未及三年而升者焉”,“九年考满者鲜焉”,“百无一人焉”,见《明经世文编》卷三百二。
[44]苏轼说“天下之学者莫不欲仕,仕者莫不欲贵”,见《苏东坡集·应诏集》卷二《策别第七》。明吏部尚书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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