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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元史·列女传》析元…
读《元典章》校《元史》
《元代宰相制度研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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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典章·户部·禄廩》校释

时间:2009-8-8 16:50:31  来源:不详
條格》稱此規定爲“舊例”,當指金制。《金史》卷五八《百官志四》:

諸職官上任不過初二日,罷任過初五日者,給當月俸。

《大金國志》卷三五《雜色儀制》“職官上任給俸儀”條:

    職官上任不過初二日,罷任已過初五日者,並給當月俸。

【校注】

〈1〉劄付  元代二品以上官府發給下級官府的文書稱爲“劄付”,如中書省對樞密院,御史臺、六部,行省對宣慰司、路,御史臺或行臺對廉訪司,文書均稱劄付。另外由中書省或行省簽發的流外官、吏員任命文書,也稱劄付。《吏學指南》“公式”門“劄付”條:“刺著爲書曰劄,以文相與曰付。猶畀賜也。”《吏文輯覽》卷二“劄付”條:“大概與照會同,但上司行所屬衙門居多,如五軍都督府行經歷司、都察院行御史道、六部行各清吏司之類。”

〈2〉經歷  元首領官名,設於樞密院、御史臺、宣政院、宣徽院等重要中央官府,及行樞密院、行御史臺、宣慰司、廉訪司、路等高級地方官府,主管衙門案牘文書,統領吏員,秩從五品至從七品不等。《元文類》卷三六謝端《送張文琰序》述廉訪司經歷:“經歷而上,大官八人,其同僚二人,吏十六人,書手又不在焉。吏之治辦與否,皆總於經歷,經歷固爲之長,又吏所師也。日始出,即入幕府,督吏、書手,分曹局治文書。凡一司庶務,與分司出按部,郡邑行事有疑不決,官吏受賄及稽違當殿降,訊治民獄辭兩造當論報,案既成,吏持來前,求予奪可否。經歷爲之析疑似,平向背,竄易審定,乃署以畀吏。得其情又不戾於律,始可信大官、服僚佐,而吏亦不得一揺手以輕重法。”楊維楨《東維子文集》卷四《李經歷治績序》述路經歷:“經歷,古郡功曹之官。……上以齊二千石長吏之異同,而下以內群書佐于成執。”

〈3〉知事  元首領官名,設於若干中央機構、廉訪司、路,爲經歷副職。楊維楨《東維子文集》卷四《送郭公知事還湖州序》述路知事:“知事位在經歷下,其識贊三尺平以左右二千石者也。”又設於行省理問所、散府、上州,爲主要首領官。秩從八品以下。

〈4〉吏目  元首領官名,設於中、下州,爲流外職。

〈5〉典史  元首領官名,設於縣、錄事司,爲流外職。

〈6〉司吏  元吏員名,掌案牘文書,設于路、府、州、縣、錄事司,員額不等。

【解題】

  本條文書規定了官吏領取每月俸錢的條件。只要在某月初一、初二兩日上任,即可領取當月俸錢。上條戸一·1B“俸錢按月支付”第二條,劉奎*初三日上任,只晚一日,即失去領取當月俸錢的資格。如於某月離任,只要離任日期在初五以後,也可領取當月俸錢。上述制度承自金朝。

 

戸一·3  假告事故俸例(15/3a、15/3a)

至元九年正月,中書左三部〈1〉承奉中書省劄付。據戸部呈〈2〉:“奉尚書省〈3〉劄付,欽奉聖旨節文:‘今已後支俸呵,月盡其間〈4〉交與者。應喫俸錢人一日不來,休與一兩者。半日不來,休與半兩者。這般道與了您呵,若是月初頭與了俸錢呵,您上者。您雖得這般言語呵,管軍官、管民官卻休動者。’欽此〈5〉。照得〈6〉先奉中書省劄付該:‘諸官員上任〖云云、見前例〗、依上月盡其間支付。’外,據假告〈7〉事故人員,既是官司説過,定與限次交去來,俸錢都交支與。如違限並推故不來,欽依聖旨處分事意,追罰施行。”

 【參考文獻】

後半段“外,據假告事故人員”以下,略見《通制條格》卷一三《祿令》“俸祿職田”至元八年五月條(《校注》263條):

至元八年五月,尚書省、中書省、御史臺一同議得:“假告事故官員,既是官司説過教去,俸錢都交支與。元定限次如是違了,依例罰者。”

亦見《元史》卷九六《食貨志四·俸秩》:

        隨朝官吏每月給俸,如告假事故,當官立限者全給,違限託故者追罰。

【校注】

〈1〉中書左三部  中統元年(1260)元世祖忽必烈即位,官制草創,六部並未完全分立,僅設左三部(含吏、戸、禮)和右三部(含兵、刑、工)。至元元年(1264),分爲吏禮、戸、兵刑、工四部。三年,又合爲左三部、右三部。五年,又分爲吏禮、戸、兵刑、工四部。七年,始分立六部。事見《元史》卷八五《百官志一》。此後至元九年正月,一度又“省六部爲四”(《元史》卷七《世祖紀四》)。此條文書時間即在至元九年正月,此時或分六部,或分四部,不應有左三部。疑有錯誤或脫漏。

〈2〉呈  元代下級官府呈送上級官府的文書稱爲“呈”。《吏學指南》“公式”門“呈”條:“謂布意達於尊者,又陳示其狀也。”《吏文輯覽》卷二“呈”條:“與申同。”參下文戶一·7條“申”字注釋。

〈3〉尚書省  元以中書省爲宰相機構,但又曾三次設立尚書省。此處爲第一次設立的尚書省,設於至元七年正月,罷於八年十二月。與中書省分工,號稱“中書省以總朝綱,尚書省以決庶務”(魏初《青崖集》卷四《奏議·至元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4〉月盡其間  當指一月結束之後。此處“其間”一詞似應釋爲“之後”。本卷戸一·1A“俸錢按月支付”條:“一箇月勾當過的公事完備、無罪過呵,後月初頭與勾當過的一月俸錢者。”“月盡其間”與“後月初頭”含義應當是相同的。《元史》卷二九《泰定帝紀一》載泰定帝即位詔:“這般,晏駕其間,比及整治以來,……”“晏駕其間”只能解釋爲“(英宗)晏駕之後”。

〈5〉欽此  官文書中徵引文件結語,用於徵引皇帝聖旨之後。《吏學指南》“諸此”門“欽”條:“謂致恭也。”參上文戶一·1A條“欽奉”注釋。

〈6〉照得  公文中常用的發語詞。《吏文輯覽》卷二“照得”條:“具見始末曰照,謂照而得之也。凡文移發語,例曰‘照得’。他仿此。”

〈7〉假告  即因故告假、請假。《吏學指南》“署事”門“假暇”條:“喪病告報曰假,謂借勾當月日也;節朔旬休曰暇,謂公務空閒日也。”

    【解題】

  本條與戸一·1A《俸錢按月支付》內容近似,強調官員工作滿一月,無缺勤,始可領取該月俸錢。又規定因故請假、定有期限的,不扣俸錢。如逾限不銷假,方予罰俸。所引聖旨節文中,“您上者”,“管軍官、管民官卻休動者”諸句,確切含義不詳,較爲難解。

 

戸一·4  被問(致)〔改〕除〈1〉俸例(15/3b、15/3b)

大德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江西行省〈2〉准中書省咨:“來咨:‘廣州路〈3〉達魯花赤〈4〉瓜禿,大德六年三月二十日得替開除〈5〉,名俸合無依平章月的迷失〈6〉例支付,請定奪。’准此〈7〉。送戸部,議得:‘官吏俸秩本以養廉,豈有內外之分。以此參詳〈8〉,內外諸衙門官吏,除上任已過初二日、並但犯公罪〈9〉有招〈10〉停職被問者,所歴雖至月終,其俸秩依例不給,外,據在任(致)〔改〕除、及任滿得代官吏,如已滿初五日者,將當月俸秩,無分內外,欽依元奉聖旨,依數給付相應。’都省准擬。”

 【參考文獻】

    “送戸部,議得”以下,與《通制條格》卷一三《祿令》“俸祿職田”大德七年三月條(《校注》249條)略同:

大德七年三月,中書省。戸部呈:“議得官吏俸秩,本以養廉。今後內外諸衙門官吏,除上任已過初二日、並但犯公罪有招停職被問者,所歴雖至月終,其俸秩依例不給,外,據在任改除、及任滿得代官吏,如已過初五日者,將當月俸秩,無分內外,依例給付。”都省准擬。

【校注】

〈1〉(致)〔改〕除  全書卷首目錄作改除,上引《通制條格》亦作改除。“致除”不通,當以“改除”爲是。下文同。

〈2〉江西行省  全稱江西等處行中書省,統十八路、九州,設治龍興路(治今江西南昌),轄境包括今江西、廣東大部。

〈3〉廣州路  元路名,隸屬於江西行省,治所在今廣州,爲上路。下轄一司、七縣。

〈4〉達魯花赤  元官名。蒙古語原意爲“鎮守者”,是蒙古統治者在被征服地區廣泛設置的監臨官,位於當地原設行政長官之上,起監督作用,並對該地區有關事務有決定權。非蒙古族軍隊和許多專職機構中也有設置。通常只能由蒙古人擔任。

〈5〉開除  免除、去掉。這裏指官員卸任。

〈6〉月的迷失  元世祖、成宗朝將領。至元後期曾任廣東道宣慰使、江西行樞密院副使、同知,率兵鎮壓鍾明亮等南方反元起事。成宗即位後,加平章政事。

〈7〉准此  官文書中徵引文件結語,用於徵引平級機構、官員發來的公文之後。《吏學指南》“諸此”門“准”條:“法則也,均平也。”《吏文輯覽》卷二“准”條:“凡同品衙門受咨、關者,例稱准。”

〈8〉參詳  考慮並建議。《吏文輯覽》卷二“參詳”條:“子細尋究也。”

〈9〉公罪  官吏雖非蓄意徇私、但卻違反了制度規定的工作失誤。《吏學指南》“三罪”門“公罪”條:“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唐律疏議》卷二《名例·官當》:“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當。”原文中小字注:“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疏議:“公事與奪,情無私、曲,雖違法式,是爲公坐。”

〈10〉招  或稱招伏,指認罪書或檢查、口供。

【解題】

  本條文書起因于江西行省就廣州路達魯花赤瓜禿俸錢問題向中書省的請示。瓜禿於大德六年三月二十日卸任,行省請示是否應發給他當月俸錢,並引此前的月的迷失爲例。大約月的迷失也是在某月中間卸任,領取了當月俸錢。中書省將行省的請示轉發給戸部。戸部認爲沒有問題,並重申以前的規定,官員調動或任滿,只要日期過了初五,皆可領取當月俸錢。順便還提到:如果官員犯有公罪,停職接受審查,則即使停職日期已到月底,當月俸錢也一律扣發。

 

戸一·5  官員患病俸例(15/3b、15/4a)

大德十一年六月,行臺〈1〉准御史臺〈2〉咨:“‘官吏病過百日,例應作闕〈3〉。支過畸零日數俸秩,若追納還官,恐非優遇臣下之宜,抑亦有傷大體。事干通例,宜令合干部分〈4〉從長講究。具呈照詳〈5〉。’回奉中書省劄:‘送戸部,議得:諸官吏患病百日作闕,支過俸米除全月回納還官外,據支過破月俸鈔,如是已過當月初五日,亦屬今月盡月數,宜從御史臺所呈,免徴相應。都省准擬。’”

【參考文獻】

    “官吏病過百日,例應作闕”規定,見《元史》卷九六《食貨志四·俸秩》:

諸職官病假百日之外,……不給祿。

    及《通制條格》卷一三《祿令》“作闕住俸”條(《校注》276條):

至元八年六月,尚書省。戸部呈:“在任官員患病,經百日外,住俸作闕。自住俸日爲始,限十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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