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的,有从事造纸、冶铁等手工业和矿业生产的,有从事制菇等副业生产的。在各类生产行业中,还有出卖劳动力的佣工,这些佣工在法律上也不属于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的“雇工人”1。这说明,清政府并未限制棚民改业。入籍前的棚民,虽无入学考试之权,但这种权利是棚民在迁徙过程中自然丧失的,并非因其是棚民而被剥夺。关于这一点,后文另有专论。至于棚民子孙的地位,清政府在处理棚民问题时从未涉及之,也就是说,不存在棚民子孙的地位问题,与凡人相同。
许多事实表明,沽政府是把棚民当作流民看待的。雍正年间豁除贱籍的有陕西乐户、江南丐户、浙江惰户、广东蛋户,浙江的九姓渔户、徽州的世仆、伴当,不包括棚民。棚民在清政府的户口部类中归于“流寓异地”栏内,而乐户等则归入“改正户门”栏内2。清代的良贱概念十分明确,“四民为良,奴仆及娼优隶卒为贱”。3所谓四民,是农户、军户、商户、灶(匠)户4。棚民则属于四民中的农户,他们是离开了原籍,一时脱离了封建政府的户籍管辖的农民。因此,清代有关棚民的记述中往往同时使用流民、流寓、流人、客民等名称。棚民的社会地位直接同其脱离户籍有关,而棚民的科举考试的资格也是直接由户籍问题决定的。清政府对棚民户籍、棚民科举及对棚民的容留和驱逐都是根据流民的特点加以处理,从未超出凡人法的范围。
关于户籍问题,需要回顾一下历史。明代,农民对国家负担的赋税和徭役是分开的,有田则有赋,有身则有役。这种制度要求每个地区严格控制人口,以保证丁役的来源。明中叶实行一条鞭法以来,一切杂徭摊入地亩,赋役制度出现了“密于田土,而疏于户口”的新特点5,因此封建政府对人口的流动的控制不象以前那样严格了,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清代,全面实行“摊丁入亩”的赋役制度,丁身所承担的徭役已失去了独立性,人口的移动已不影响赋役制度的实施。因此,人口的迁徒是政府所允许的,清代的户籍制度也反映了赋役制度的变化,“人户于寄居之地置有坟庐逾二十年者,准其入籍出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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