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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英两国政府处理林维喜事件的手法与态度(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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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9 17:26:3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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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曾向巴麦尊说:“在试图发现杀害这个无辜的中国人的凶手并把他交付审判时,我已经走到我的权力的极限,如果没有超过我的权力的话。”见《义律海军上校致巴麦尊子爵函》,1839年11月16日,《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上册,482页。)。无疑,1833年12月9日通过的英国枢密院令,确实列明了英国驻华商务监督可以行使权力,在中国领土内设置法庭,但必须强调, 此法令只属于临时性质(注:见 "Orders inCouncil at the Court of Brighton, 9 December 1833", inAdditional Papers Relating to China,No.1,in J.J.O" Meara( ed.),Irish University Press Area Studies, BritishParliamentary Papers, China. Vol.31, Opium War and Opium Trade, pp.26—27。 ),也是英国政府一厢情愿和未征得中国政府同意和授权的做法。在此法令推出之时,巴麦尊已为驻华的首席商务监督律劳卑(Baron, William John, Napier)行使这项权力时,提出了明确的指示:“虽然敕令认为立即组成法庭是可取的,可是,英皇陛下的旨意是:在您把整个问题作了最认真的考虑之前,除非遇有绝对必要的情况,您不应根据该敕令开始采取任何行动。与此同时,您应把您对这项最重要的职责进行考虑的结果向我提出全面的报告,以供英皇陛下政府参考。”(注:《巴麦尊子爵致律劳卑勋爵函》,1834年1月25日,《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上册,4页。 )可见巴麦尊亦认为驻华商务监督在考虑行使这项枢密院令赋予的权力时,要首先向他报告才符合程序。未获他的授权,成立法庭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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