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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英两国政府处理林维喜事件的手法与态度(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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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9 17:26:3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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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扬义律执行审判的坚定立场,认为这种行为应会得到他的上司支持(注:ART.II. "Progress of the difficulties between the English andChinese; the position of the American residents)。?C. ",by C. R., in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VIII, January, 1840,No. 9, pp.475—476.)。然而,义律所做的一切, 从未正式得到巴麦尊的认可。对于这个问题,可从下列两封发自英国外交大臣巴麦尊的公函中得到解答。首先,1839年3月23日,巴麦尊曾复函义律指称对于那些在广州进行贸易的英国商船水手的行为,义律无权制定任何管理的章程。巴麦尊表明其理由是因为女皇陛下的法律官员认为:“这些章程事实上等于在中国皇帝所辖领土内的黄埔建立一个警察制度,将是对独立国家所享有的绝对主权的一种干涉,只有通过明确的条约或习惯的默许才能够为它提供充分的法律根据。”(注:《巴麦尊子爵致义律海军上校函》,1839年3月23日,《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上册, 334页。)
再者,当命案与中英军事冲突升级行动相继发生后,巴麦尊在另一函件中指示懿律和义律,与中国政府进行和平谈判时,主要的条款应该包括:“英国商务监督或总领事有权为管理在华英国臣民而制定规章制度并建立法庭,如果他本国政府命令他这样做的话;而且,如果任何英国臣民被人指控有任何犯法或犯罪行为,他应由商务监督或总领事为此项目而设立的法庭审判;如果他被认为有罪,应留待英国政府或它的官员们对他进行惩罚……当然,这个协定像所有其他协定一样,需要获得批准;但中国皇帝一旦批准之后,便可照此办事”(注:《巴麦尊子爵致女皇陛下驻华的两位全权大臣、尊敬的海军少将懿律和皇家海军上校义律函》,1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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