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但是不具有君臣、主从关系的真实内涵,随意性较强,朝贡的经济意义更为明显。明代属于这类关系的国家如日本、暹罗、爪哇、满刺加、苏门答腊、真腊、渤泥、三佛齐、苏禄等。“名义上的朝贡关系”指的是纯粹的贡赐贸易关系。由于明代前期的一切对外贸易关系皆以朝贡的形式存在,故而许多海外国家遣使来华,不过是借朝贡之名,行贸易之实。明代典籍所载100多个朝贡国中,大多属于名义上的朝贡关系,而且终明之世,朝贡次数只有几次的国家占朝贡国总数的一半还多。【参见李云泉:《朝贡制度史论———中国古代对外关系体制研究》,第71—72页。】
根据李云泉的分类标准,笔者认为清代的朝贡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清代基本上只存在第一种类型的朝贡关系。与清朝政府建立正式的朝贡关系的国家是当时被称为
“属国”的国家,数量只有7个,实际上与其保持长期而稳定的朝贡关系的更少,只有朝鲜、安南、琉球等国。至于后两种情况应该是明朝特有的现象,清代虽然也有资料记载欧洲等海外国家“入贡”的情况,但即使是当事者都心知肚明这是普通的外交关系,是要求“互市”的使者,而非“贡赐贸易关系”。
其二,清代有正常的海外贸易渠道,朝贡贸易的对象仅限于有明确朝贡关系的属国。明代因为实行海禁,除朝贡贸易外,没有其他的贸易途径,因此,完全意义上的朝贡贸易时代只存在于明朝时期。清代有专门管理海外贸易的海关,无需通过建立朝贡关系实现贸易往来。如《清朝柔远记》记载雍正七年(1729)允许“西南洋诸国来互市”时称:“先是,康熙中虽设海关与大西洋互市,尚严南洋诸国商贩之禁,自安南外并禁止内地人民往贩。比因粤、闽、浙各疆臣以弛禁奏请,是年遂大开洋禁。”【王之春:《清朝柔远记》,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78页。】可见,清朝政府认为“海关”之设正是为了满足有“互市”要求的西洋诸国。在这种情况下,属国选择“朝贡”的方式进行贸易,只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为获得额外的赏赐,而非其实现贸易的惟一必要条件。因此,“朝贡贸易”在清代只是中外贸易的一小部分,而远非贸易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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