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后,则引窝别募殷实商人承顶。由此可见 ,专卖权为国家所有的底线并未被突破。
(2)独占为经营的枢纽,以别于一般不加以独占的国营事业。独占的内容,又可分为物品与 价格两个因素,即国家施行专卖的物品,只许特定的机关才能从事经营(特定机关包括专卖 机关的本身与经专卖机关特许的其他团体),其他一切未经特许者,不讼公私法人或任何产 销商一律不得擅自经营,而且从事经营专卖物品的特定机关,对于物品的买价卖价,必须按 照一定的标准。过去学术界误将中国古代历史上的敛赊、轻重、均输、市易等制度视为专卖 制度,例如叶坦在论及王安石的均输法和市易法时,就声称新法“在很大程度内强化了各类 专卖。”其实,这些制度由于不以独占为构成要件,故而仅为公卖制度而非专卖制度。尽管 许多学者将专卖和公卖制度混为一谈,但Public sale与Public monopoly在英文中已明显标 志其间的划然有别,更何况汉语中“公”与“专”亦歧异互见。世界各国专卖法并不罕见, 但公卖法却少有所闻。民国政府在抗战期间即实行日用必需品公卖事业制度,所经营的布匹 等日用品均系一般商店市面上应有尽有者,仅仅经营时间每天较一般商店短暂而类似于机关 衙 门,且所售商品价格低廉而已,可见其目的在于调剂供需、平抑物价为宗旨,并不具有独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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