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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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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35:3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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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卖制度的法学研究素来薄弱,似乎目前在自由经营思潮澎湃汹涌的当代研究专卖不识时 务,实践部门亦抑或勇于行而讳于言,或能依恃国家权力行为而无在法理上言说并安置其妥 当性与合法性的行为能力。民国年间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研究过专卖制度:“专卖(Public monopoly,Monopoly of State),即官卖之另一名称”,“官卖(Public Monopoly),政府为 财 政上之理由,将一种物品收归政府贩卖者,均称为官卖,或称公卖,或专卖,如食盐专卖, 烟草专卖”。这里把官卖、公卖、专卖等同视之,实乃不明专卖的特定含义。笔者同意民国 学者吴立本先生对专卖所下的定义:即专卖系“国家独占贩卖货物”。从法学来看,专卖制 度的构成要件为:
(1)国家为专卖权的主体,专卖权为国家所独占,其他任何私人都不可以擅具专卖权柄。专 卖权作为一种垄断权,其权力主体为国家而以与私人垄断相区别。现代各国反垄断法中行为 主体不尽相同,主要是指经济组织和经济团体,如德国是指企业、企业协会、经济联合会和 职业联合会;(注:见《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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