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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07-3-10 10:35:37  来源:不详
学者认为专 卖制度就独占主权而言,有由公家独占(Public Monopoly)和由私人独占(Private monopoly )的分别,我国近百年以来的食盐归专商独占运销即系私人独占的典型。其实,目前学术界 惯用的清朝食盐“商专卖”中的商人并不构成专卖权的主体。民国学者就曾指出:“今之所 谓灶商场商者,实系灶户灶厂,完全系国家之徭役,至转运贩卖,不能无经理之人,其初完 全由官吏经营,即所谓官运是也,因官运发生弊端,乃一部分运盐事务招商承充,其性质系 国家所指定之代理人,并非将专卖权让渡于商人也,现今之新学家,不明清盐法之制度,及 引商之由来,以外国有专利及特许等事业,遂识以引商为专商,以中国之食盐为商专卖,则 差以毫厘,谬以千里。”“今之解释现制者,有认为商专卖者,有认为准专卖者,其实皆未 确当,商专卖之名词,不见于古今万国,即宋以来,亦未有认为商专卖者。与其谓商专卖, 毋宁认为两重专卖之适当也”。据《清史稿·食货志·盐法》载,清代的行盐法有七种形式 ,即:官督商销,官运官销,官运商销,商运商销,官督民销,商运民销,民运民销,其中 属于专卖范畴的为前五种形式,尤以官督商销最为常见。我国历史学界利用所有权与经营权 离的理论解释官督商销这种所谓“商专卖”形式,认为“如果说清初实行专卖制及将专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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